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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马宝宁与徐满厚、六安环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宁,徐满厚,六安环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025号原告:马宝宁,男,汉族,1972年8月20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叶忠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满厚,男,汉族,1958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环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琴,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宝宁诉被告徐满厚、六安环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景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19时16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7978.9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投保情况;5、医疗费发票,证明医药费金额;6、出院记录、证明、病情介绍,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7、会诊申请、会诊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8、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工作及误工情况;9、上海市五官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眼部伤情,治疗情况;10、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鉴定情况;11、车损评估报告,证明车损情况;12、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发票,证明鉴定、评估、交通费金额;13、房产证,证明原告居住情况。被告徐满厚、六安环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全部医药费;2、我方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5万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2、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3、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精神损失费;4、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2、重新鉴定后的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三期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2011年11月20日19时16分,原告马宝宁驾驶皖N×××××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六安市皋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皋城路金桥创业园门前路段,撞上被告徐满厚停放在路边的皖N×××××大型专业作业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马宝宁、徐满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09天,共支出医疗费111696.9元,其中徐满厚、六安环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垫付50000元,其余原告自付。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休息期遵照医嘱计算;营养期及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级别和休息期申请重新鉴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评定仍为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误工期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6日止再另加15日。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492元,评估费1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在长江精工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4194元。被告徐满厚驾驶的皖N×××××大型专业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环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16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109天×20元/天),营养费2180元(109天×20元/天),护理费9363.1元(109天×85.9元/天),误工费29637.6元(139.8元/天×212天),交通费酌定1300元,伤残赔偿金168193.68元(21024.21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综合评定为1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1492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42443.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5000元,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车损1492元,合计1214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9775.64元【(342443.28元-121492元-1300元-100元)×50%】。三、被告徐满厚、六安环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停车费损失700元。四、原告返还徐满厚、六安环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徐满厚、六安环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景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永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