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穗增法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玉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广染化工有限公司、郑伯添、谭灯秀、周清、周环、朱代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广染化工有限公司,郑伯添,谭灯秀,周清,周环,朱代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穗增法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黄玉丹,住广西灵山县。委托代理人朱毅华,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何永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柱坚,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市广染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仅仅限写字楼功能用)。法定代表人伍桥伟。被告郑伯添,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谭灯秀,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李术林,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周清,住址同上。被告周环,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谭灯秀,即本案被告之一。被告朱代秀,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黄玉丹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广染化工有限公司、郑伯添、谭灯秀、周清、周环、朱代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丹的委托代理人朱毅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柱坚、被告广州市广染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桥伟、被告谭灯秀(即被告周环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伯添、周清、朱代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丹诉称,2010年8月25日14时40分,被告郑伯添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增城市新塘镇新塘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夏埔路口向左转弯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周某驾驶的乘载张某乙、原告黄玉丹两人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张某乙、原告黄玉丹受伤,其中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伯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原告黄玉丹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广州市广染化工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周某已故,其财产继承人分别为谭灯秀、周清、周环、朱代秀。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增城市新塘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0天,原告仅就此次住院的医疗费起诉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91号判决予以确认。随后,原告因拆除钢板第二次入院治疗,共住院13天。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精神障碍,其精神残情为九级伤残。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合计275495.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约定,并有相关证据证明的各项损失费用,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货车在事故中存在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情况,该情况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情形,我方不同意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2780.75元,该费用并未有对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所以不同意赔偿。对454.50元的发票,原告也并未提供对应的检查报告和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我方不同意赔偿,且原告并未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医疗费。(2)营养费8000元,金额过高,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情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费用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我方不同意承担。(4)护理费,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广州市普通护工标准50元/天的标准计算。(5)误工费,我方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对应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银行入账记录、事发后工资减少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误工天数明显有误,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所记载的休息时间来计算,新塘医院出院小结中的医嘱只是记载“全休一个月”,并非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休息150天”。(6)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稳定收入,原告并未提供对应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银行入账记录、广州市居住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并不是我公司造成的,原告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且被告三也已经被处以刑罚。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合理的。(9)交通费,我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对应的交通费发票,且并未举证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以及必要性,且金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10)住宿费,我公司认为该费用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且也并未提供相对应的住宿费发票,故不同意赔偿。(12)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产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且该费用明显过高,应当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13)诉讼费,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综上,对原告请求的上述赔偿项目,原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来划分,因为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被告广州市广染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是不合理的,我方事发车辆是通过年审,合法行驶的。对原告合法合理且有充分证据的相关赔偿项目,我方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要求我方与被告郑伯添、谭灯秀、周清、周环、朱代秀是不合理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损害的侵权人为死者周某与被告郑伯添,即上述两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被告谭灯秀、周环共同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死者周某应当在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截止至目前为止,死者并未有遗产,因为孩子在读书阶段,且有老人需要赡养。死者周某也有对外债务,但是我方无书面借据证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伯添、朱代秀、周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14时40分,被告郑伯添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增城市新塘镇新塘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夏埔路口向左转弯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周某驾驶的乘载张某乙、原告黄玉丹两人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张某乙、原告黄玉丹受伤,其中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伯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原告黄玉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市新塘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共住院153天。医生诊断原告:急性重型颅脑损失、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小腿下段皮肤挫伤并坏死。出院医嘱原告:1、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2、一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术,一年半后返院拆除右股骨及胫骨钢板内固定;3、住院期间留陪二人;4、不适随诊。在2012年1月16日,原告到灵山县红十字会医院行右股骨及胫骨钢板内固定拆除手术,于2012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7203.91元,其中原告自付2780.75元。原告在2012年12月4日到新塘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用454.50元。2012年12月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残情符合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620元。原告是农村户口,1990年8月3日出生。庭审中,原告陈述发生事故前其在夏埔粤顺洗水厂从事洗水工作,月均工资为1500元,并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借记卡历史明细表证实其有工资收入。被告谭灯秀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同意按照1500元/月计算误工费,被告广州市广染化工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粤A×××××号货车车主是被告广州市广染化工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郑伯添正在为被告广州市广染化工有限公司履行职务。庭审中,被告广州市广染化工有限公司陈述其雇请的司机即被告郑伯添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涉案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曾就新塘医院发生的医药费106672.39元(截止至2010年10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广州市广染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7670.67元;被告谭灯秀、周清、周环、朱代秀在继承周某遗产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29001.71元;被告广州市广染化工有限公司与谭灯秀、周清、周环、朱代秀负连带责任。再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经在强制险范围内在2010增法民少初字301案中赔偿周某106700元、在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971案中赔偿张某乙33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伯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原告黄玉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以周某承担30%,被告郑伯添承担70%为宜。本案的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为该费用是原告方为确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被告赔偿,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于本案肇事货车在事故中存在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情况是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责的事由,其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履行告知投保人即被告广州市广染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免责条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共在医院用去医疗费3235.25元,有原告庭后补充的医疗费用收费收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二)后续医疗费:原告请求5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原告在增城市新塘医院住院住院153天,在灵山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13天,原告仅请求计算163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共为8150元。(四)护理费:原告在增城市新塘医院住院153天期间由2人护理,原告仅请求计算150天;在灵山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13天,期间由1人护理;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2人×150天)+(80元/天×1人×13天)=25040元。(五)误工费:原告陈述发生事故前其在夏埔粤顺洗水厂从事洗水工作,月均工资为1500元,并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借记卡历史明细表证实其有工资收入,对此被告谭灯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无异议,虽被告广州市广染化工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误工时间为原告在增城市新塘医院住院153天、在灵山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13天和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合计196天,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其误工费计得:1500元÷30天×196天=9800元。(六)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医院医嘱加强营养,故从原告的损伤情况等因素考量,原告请求营养费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七)交通费:原告虽仅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探访、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肯定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八)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虽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为农村户口,亦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且拥有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评定伤残程度为九级,赔偿系数为20%,故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371.73元/年计算二十年再乘以赔偿系数(20%)为:9371.73元/年×20年×20%=37486.92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的确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肇事者郑伯添已经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肇事者周某亦在事故中死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精神损伤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抚平,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赔偿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十)伤残鉴定费:原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用362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十一)住宿费:原告请求住宿费2110元,提供租金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属外省人,发生事故后在新塘医院治疗,其后转院至灵山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家属在处理事宜期间必然会产生住宿费,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以上本院支持的医疗费合计3235.2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粤A×××××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再支付该费用。故该费用由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30%即970.57元,被告郑伯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70%即2264.68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合计88206.9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2010增法民少初字301案中赔偿周某106700元、在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971案中赔偿张某乙3300元,粤A×××××号货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故上述损失合计88206.92元,由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30%即26462.08元,被告郑伯添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70%即61744.84元。综上,依法由周某承担的上述费用合计27432.65元,因被告谭灯秀、周清、周环、朱代秀是周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周某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郑伯添承担的上述费用合计64009.52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郑伯添正在为被告广州市广染化工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故上述费用合计64009.52元应当由被告广州市广染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又因粤A×××××号货车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由被告广州市广染化工有限公司承担的费用合计64009.52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郑伯添、周清、朱代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灯秀、周清、周环、朱代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周立友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玉丹27432.6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玉丹各项损失合计64009.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谭灯秀、周清、周环、朱代秀负担6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540元、原告黄玉丹负担3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何宇琳人民陪审员 汤裕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魏立明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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