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商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泰兴锦云染料有限公司与绍兴伟业染料有限公司、赵丰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锦云染料有限公司,绍兴伟业染料有限公司,赵丰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初字第0086号原告泰兴锦云染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新港路10号。法定代表人赵卫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佐荣(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武(特别授权)。被告绍兴伟业染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镇海塘村。被告赵丰年,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生。原告泰兴锦云染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伟业染料有限公司、赵丰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佐荣、张红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伟业染料有限公司、赵丰年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染料,2011年1月4日双方出具对账单一份,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115500元,第一被告承诺三个月内结清。此后,双方又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至2012年7月29日第一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518300元,第二被告出具付款承诺:2012年年底60%,2013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不付,由第二被告承担。但两被告均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18300元,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绍兴伟业染料有限公司、赵丰年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泰兴锦云染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伟业染料有限公司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被告绍兴伟业染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染料,2011年1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绍兴伟业染料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15500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7月29日被告绍兴伟业染料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518300元。当日,被告绍兴伟业染料有限公司投资人之一赵丰年向原告出具书面付款承诺,该承诺载明:被告绍兴伟业染料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518300元,到2012年年底付60%,2013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不付由被告赵丰年承担。但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往来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辅助核算明细表、付款承诺书、工商档案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伟业染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绍兴伟业染料有限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被告赵丰年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分期还款,逾期不付,由其承担,构成对该债务的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绍兴伟业染料有限公司、赵丰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伟业染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锦云染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8300元。二、被告赵丰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3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人民币12253元,由被告绍兴伟业染料有限公司、赵丰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城中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林 文人民陪审员 严卫群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