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非法出售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非法出售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海冰,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仕清,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自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向青岛远洋大亚物流有限公司、海程邦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万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潍坊佳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售青岛新世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秉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开出的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569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9893512.20元。被告人刘某乙从被告人刘某甲处购买上述发票中226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383200.98元,加价后予以出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之四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出售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无犯罪前科;2、认罪态度较好;3、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高斯器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4、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乙受刘某甲指使参与犯罪,系从犯;2、被告人刘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出售发票总额中包含刘某甲直接出售的315万余元,不应计算在内;4、被告人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5、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2012年2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先后注册成立青岛新世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华物流公司)、青岛秉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恒物流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领取通用机打发票后,采取“大头小尾”的方式,虚开发票内容,大肆对外出售,并从中牟利。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乙通过被告人刘某甲,从新世华物流公司为青岛远洋大亚物流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507643.57元,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出售给王某丁(已判刑)。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乙通过被告人刘某甲,从新世华物流公司为青岛海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1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660533元,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出售给张某丁(已判刑)。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乙通过被告人刘某甲,从新世华物流公司、秉恒物流公司为青岛万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胜狮物流(青岛)有限公司、青岛民生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茶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费县金原工艺品有限公司、青岛依特木业有限公司、青岛环宇天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77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2661903元,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出售给方某甲、卢某(均已判刑)。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乙通过被告人刘某甲,从新世华物流公司为海程邦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52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2474729.05元;为青岛荣通信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14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530323元;为山东省潍坊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12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754836元;为青岛中集理运投资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8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700105元;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出售给满某(已判刑)。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乙通过被告人刘某甲,从新世华物流公司为潍坊恒泰达物流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1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122300元;从新世华物流公司为潍坊佳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5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2970858元;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出售给张某午。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从新世华物流公司、秉恒物流公司为青岛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天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尼克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新洋水产品有限公司、绮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优之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全通(天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运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申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昇晖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新华锦(青岛)国际贸易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亚航济南分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6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2387360.44元,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出售给法某(已判刑)。2011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从新世华物流公司为青岛和达物流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7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831500元,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出售给刘某己(已判刑)。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从新世华物流公司为青岛阿迪丽达家具有限公司、青岛龙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永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134055元,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出售给张某卯(已判刑)。2012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从新世华物流公司为烟台腾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465800元,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出售给张某寅(已判刑)。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从新世华物流公司、秉恒物流公司,为青岛海汇佳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佳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8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906290元,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蓝某(已判刑)出售给李某丁(已判刑)。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从新世华物流公司为青岛世智工艺品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84066元;从新世华物流公司为青岛瑞丰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8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120473元;从秉恒物流公司为青岛铭源润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44773.59元;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出售给蓝某。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从新世华物流公司为青岛千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8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253365元;从新世华物流公司、秉恒物流公司为山东海晖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289874.66元;从新世华物流公司为青岛远洋大亚物流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38734元;从秉恒物流公司为山东港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195500元;从秉恒物流公司为陕西海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377000元;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出售给董某丙(另案处理)。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从新世华物流公司为青岛正惠雅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360000元;从新世华物流公司为青岛宝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445255.74元;从新世华物流公司为青岛锦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6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747343.20元;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出售给张某丙(另案处理)。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从新世华物流公司为青岛市商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1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697233元;从新世华物流公司、秉恒物流公司为辽宁港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7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2671080元;从新世华物流公司、秉恒物流公司为辽宁港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5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473985元。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出售给梁某甲(已判刑)。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从新世华物流公司为青岛益佳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1525406元,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出售给王某乙。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从新世华物流公司、秉恒物流公司为青岛鑫昇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1020425元;从新世华物流公司、秉恒物流公司为焦作市神舟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0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1533365.90元;从新世华物流公司为郑州盛田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17400元;从新世华物流公司为张家港保税区永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154753元;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出售给付某(已判刑)。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从新世华物流公司、秉恒物流公司为青岛远洋大亚物流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6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2391353元,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出售给李某己。综上,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出售发票累计金额人民币2954万余元;被告人刘某乙非法出售发票累计金额人民币1138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税务登记表、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材料,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书证一宗,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南分局涉税信息查询结果,青岛宝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正惠雅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远洋大亚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海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万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胜狮物流(青岛)有限公司、青岛民生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茶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费县金原工艺品有限公司、青岛依特木业有限公司、青岛环宇天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市商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辽宁港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辽宁港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荣通信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中集理运投资有限公司、山东省潍坊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海程邦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天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尼克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申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昇晖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新华锦(青岛)国际贸易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新洋水产品有限公司、绮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优之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全通(天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运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亚航济南分公司、青岛益佳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和达物流有限公司、烟台腾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龙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永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阿迪丽达家具有限公司、青岛海汇佳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佳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青岛世智工艺品有限公司、青岛瑞丰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铭源润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千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海晖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山东港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陕西海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青岛鑫昇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好友轮胎有限公司、焦作市神舟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郑州盛田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永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潍坊恒泰达物流有限公司、潍坊佳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账目,证人杨某甲、路某、赵某甲、张某甲、马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战某甲、王某乙、蒋某、郑某甲、王某丙、董某甲、陈某甲、宋某甲、张某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甲、王某丁、张某丁、孙某甲、艾某甲、高某甲、娄某、姜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赵某乙、杨某乙、王某戊、战某乙、张某戊、方某甲、卢某、张某己、张某庚、岳某、张某辛、姜某乙、高某乙、梁某甲、满某、隋某甲、徐某甲、于某甲、栾某、丛某、王某己、马某乙、辛某、杨某丙、郑某乙、赵某丙、傅某、张某壬、李某乙、王某庚、周某、隋某乙、张某癸、杜某甲、彭某甲、徐某乙、于某乙、刘某戊、吕某、方某乙、张某子、赵某丁、许某、贾某、武某、董某乙、张某丑、苏某、赵某戊、邓某、冯某、范某、王某辛、宋某乙、尤某、宋某丙、陈某乙、伏某、窦某、孙某丁、李某丙、法某、刘某己、侯某、高某丙、杨某丁、丁某、张某寅、张某卯、赵某己、王某壬、张某辰、于某丙、肖某、何某、潘某甲、胡某、王某癸、赵某庚、董某丙、刘某庚、陶某、赵某辛、刁某、石某、梁某乙、蓝某、李某丁、艾某乙、于某丁、屈某、徐某丙、白某、程某、季某、杜某乙、杨某戊、宋某丁、付某、张某巳、李某戊、宋某戊、张某午、文某、向某、孙某戊、潘某乙、杨某己、孙某己、李某己、彭某乙、钱某、单某、张某未、刘某辛、杨某庚、李某庚、叶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且系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非法出售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甲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高斯器系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并将其抓获,与辩护人所提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所提该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对外虚开并非法出售发票,从中牟利,数量多,数额大,不属偶犯,社会危害性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乙积极联系客户,通过被告人刘某甲对外虚开发票并出售,从中牟利,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涉案金额中关于刘某甲直接出售给方某甲、满某、张某丁的3159960元发票不应计算在内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该三人系通过被告人刘某乙联系上被告人刘某甲,期间虽直接找被告人刘某甲购买过部分发票,但被告人刘某甲在扣除其应得的开票费份额后,多出部分返给被告人刘某乙,故该数额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数额,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系自首、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建议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所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综合考量其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意见不当,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辛 辉人民陪审员 辛海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文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