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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五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忆彤、王忆凯、王忆伟诉赵桂明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忆彤,王忆凯,王忆伟,赵桂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王忆彤,女,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原告王忆凯,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原告王忆伟,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晋辉,系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桂明,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标志,系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忆彤、王忆凯、王忆伟诉被告赵桂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忆彤、王忆凯、王忆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晋辉、被告赵桂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母亲平爱秀、被告赵贵明、第三人成建华口头约定互换房屋居住,即平爱秀住陈建华的房屋,陈建华住赵贵明的房屋,赵贵明住平爱秀的房屋。2006年9月19日,平爱秀因病死亡。2008年,陈建华将平爱秀死后腾出的原属自己的房屋交还惠丰实业公司房产科,且陈建华也另购房屋,搬离了原属赵贵明的房屋,三人的口头约定从此失效。2010年原告王忆彤将平爱秀生前所购房屋办理了全产权并领取了房产证。由于三原告父亲王文斌1978年就与平爱秀离婚,对本房屋无继承权。王忆彤之后多次找被告腾退房屋,均被拒绝,故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贵明返还坐落于长治市城区惠丰街乐园12楼1单元1层2号的房产,支付从2010年3月起至退房止每月1000元的房租,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桂明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房屋产权证上并不是任何一个原告的姓名;2、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也不适格,被告叫赵桂明,不是赵贵明;3、原告请求返还房屋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请求支付房租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平爱秀房屋产权证一份,2010年3月20日办理,证明平爱秀拥有房屋的合法产权;证据2、平爱秀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平爱秀已经死亡,房屋由姐弟三人继承;证据3、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离婚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财产已经依法分割,房屋和父亲王文斌无关,婚生子只有姐弟三人;证据4、房屋付款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该房屋的购买情况;证据5、陈建华证明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陈建华已经把被告的房子腾出并将原属自己的房子交回公司。经质证,被告赵桂明的质证意见为:1、产权人是平爱秀非三原告,产权证登记时间是2010年3月,平爱秀2006年就去世了,该所有权人为何仍然是平爱秀;2、平爱秀06年死亡,产权证为何还是平爱秀;3、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被告赵桂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现查明:2004年,三原告的母亲平爱秀购买了惠丰街乐园12楼1门2号(即1单元1层2号)住房一套,赵桂明购买了惠丰街乐园12楼2门11号住房一套,陈建华购买了惠丰街乐园4楼19号住房一套,房屋产权属于个人与企业共有。三人未经企业同意私自达成换房居住的口头协议,即平爱秀住陈建华的房屋,陈建华住赵桂明的房屋,赵桂明住平爱秀的房屋。2006年平爱秀因病去世。2008年,陈建华将平爱秀腾出来的原属自己的4楼19号房屋交还惠丰实业公司房产科,并另购房屋搬离了原属赵桂明的12楼2门11号房屋,该房现由赵桂明控制,但空置至今。2010年,企业房屋产权改革,原告王忆彤将母亲原分配的住房惠丰街乐园12楼1门2号办理了全产权,并以其母亲平爱秀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另查明:三原告的父亲王文斌于1978年与平爱秀在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当时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王文斌对惠丰街12楼1门2号房屋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平爱秀以及第三人未经房屋共有人山西惠丰厂同意,私自调整房屋的行为为无效行为。对于本案争议房屋于2010年依法登记在原告母亲平爱秀名下,平爱秀已去世,三原告作为平爱秀的子女,享有对争议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争议房屋的要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的主张,因当初未约定房租,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桂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王忆彤、王忆凯、王忆伟座落于长治市城区惠丰街乐园12楼1单元1层2号的房屋。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赵桂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淑珍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牛建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锦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