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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谭惠明与卢兴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惠明,卢兴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81号原告谭惠明。委托代理人姜娣,律师。被告卢兴进。原告谭惠明与被告卢兴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惠明委托代理人姜娣参加诉讼,被告卢兴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2月3日,被告卢兴进欠原告布款191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915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19152元布款属实,如果有钱就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布匹,并于1999年12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会(惠)明现金壹万玖仟壹佰伍拾贰云元正(¥:19152.00元)卢兴进欠99.12.3”。被告亦认可欠款事实。另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的调查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布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应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因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兴进偿付原告布款19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7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审 判 员  刘瑞平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素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