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0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胡宗敏与孙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敏,孙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0199号原告胡宗敏,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增旭,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奇,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宫伟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系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宗敏与被告孙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旭、被告孙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孙奇驾驶鲁B×××××号车沿市南区闽江二路行至漳州一路路口,将在道路上清扫卫生的原告右脚压伤,造成原告右三踝骨折,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孙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鉴定系十级伤残。且双方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产生了后续的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523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奇辩称,原、被告纠纷已由另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赔付,护理费、交通费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孙奇。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轿车沿闽江二路北向南行驶至漳州一路路口,车的左前轮与正在道路上清扫卫生的原告右脚碾压,致原告右脚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青公交南认字(2011)第05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1月23日,到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费用9436.47元;于2012年12月7日至25日,原告在青岛市市医院东院区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治疗18天,花费住院费用8098.05元,住院期间医院医嘱留陪护,上述费用共计17534.5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由青岛市市立医院开具医疗诊断证明41张,证明医院建议其共休息614天。提交由青岛鸿福源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陪护花费1800元。提交车票一宗,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489元。另查明,2011年7月5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经(2011)南民初字第404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5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550元、误工费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补助金49996元,共计637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单据、证明、发票、车票等及当事人开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奇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奇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对投保车辆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属机动车强制性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现原告就该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后续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主张的医疗费17534.52元(9436.47元+809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7894.52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另案已赔偿原告医疗费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9125元(10000元-95元-78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奇承担8769.52元(17894.52元-912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89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经(2011)南民初字第404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已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2289元,减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另案中赔偿原告的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550元、误工费7140元、伤残补助金4999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费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69.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14元(9125元+2289元)。三、驳回原告胡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荣玲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