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梅吴平与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吴平,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梅吴平。法定代理人:梅善堂。委托代理人:唐丹。被告: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和。委托代理人:徐建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项桂炯。委托代理人:张亚红。原告梅吴平诉被告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1月17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3月25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本案因故改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吴平的委托代理人唐丹、被告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吴平起诉称:2012年6月8日上午6时20分许,被告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芦松海驾驶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由南往北行驶至余姚市梨洲街道谭家岭东路与城东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的由胡杰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杰与摩托车上乘客原告梅吴平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芦海松与胡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梅吴平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余姚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上颌骨骨折、右上颌窦积液、右眼眶外侧壁及下壁骨折等损伤。2012年11月26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为二个月,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另查明,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772.6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91344.60元;二、被告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20297.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497.23元的50%即12248.6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一、二项合计103593.22元。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772.6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01076.60元;二、被告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20297.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34497.23元的50%即17248.6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一、二项合计118325.22元。被告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答辩称:驾驶员芦松海系本公司的职工,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治疗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了两人受伤,故交强险需一并处理。本被告已向原告及另一伤者胡杰共支付了200000元,其中20000元由原告母亲吴邦菊领取,其余180000元由于是交到交警队的,究竟由谁领取并不是很清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被告愿意在依法合理的基础上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愿意在依法合理的基础上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对原告梅吴平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抢救室病历记录1份、诊断报告5份、医药费发票1组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以及住院天数及花费的医疗费用。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收据1份,拟证明住院5天,花费护理费750元的事实,两被告认为票据并非正规发票,护理服务专用章又没有具体的单位,故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费用过高。本院经审核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及花费的鉴定费用。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后续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科学而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两被告认为部分票据载明的日期并没有门诊记录,根据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和就诊次数,该笔费用明显过高,酌情认可900元。原告对交通费确定为9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证明2份、土地征用清册1份、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证1份、征用土地补充协议1份、土地征用协议书4份、承包土地征用费分配方案的决定1份,拟证明原告系农村失地人员,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关费用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余姚市江南国土资源管理所明确原告家庭已被征地三次,但征用清册上只有二次记录,而且作为失地农民应该提供保险证,街道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证载明,原告家庭原有承包土地为1.02亩,2004年已征用0.053亩,2012年被征用0.068亩,2013年被征用0.32亩,经三次征地共计0.441亩,已不足人均0.2亩。以上事实能与土地清册上的记载及余姚市江南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相印证,余姚市梨洲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亦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已参加失地保险。故本院对原告系农村失地人员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收条1份、结算票据6份,拟证明被告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已支付20000元给原告的母亲吴邦菊,向交警队交款18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庭后向胡杰调查,被告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向交警队交款180000元,由胡杰领取作为了医疗费用。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8日上午6时20分许,被告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芦松海驾驶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由南往北行驶至余姚市梨洲街道谭家岭东路与城东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的由胡杰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杰与摩托车上乘客原告梅吴平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芦海松与胡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梅吴平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2年11月30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为二个月,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在本案审理中,根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3月25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失地人员。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0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本人及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胡杰的承诺书,双方共同承诺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各半分割。关于原告梅吴平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0297.23元、鉴定费1900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期间伙食费300元、交通费9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3186.50元,原告主张3772.6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可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50天以40元一天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3186.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身体受伤致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到伤害,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的责任比例,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5.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认为按每月800元计算,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结合其伤势,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75804元,两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失地人员,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鉴定人的建议,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芦松海驾驶机动车辆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且遇情况措施不及,胡杰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进入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芦海松与胡杰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相当,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梅吴平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芦松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0%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0%外的部分,被告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作为芦海松的用人单位,理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50%范围内赔偿原告梅吴平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84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3186.5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60000元;二、被告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50%范围之外赔偿原告梅吴平医疗费25297.23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390.5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6687.73元的50%计33343.8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尚需赔偿13343.87元;三、驳回原告梅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7元,减半收取1333.50元,由原告梅吴平承担616.50元,被告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承担67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邝亚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