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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谢拳琨与项学军、池州市纵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拳琨,项学军,池州市纵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0544号原告:谢拳琨,男,1979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项学军,男,1966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龙秀娟,(系项学军之妻)。被告:池州市纵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琴,(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谢拳琨与被告项学军、池州市纵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芸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拳琨、被告项学军的委托代理人龙秀娟、池州市纵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拳琨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将位于池州市和泰新城9号楼408室一栋住宅房出卖给被告项学军,在被告池州市纵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中介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总房价为62万元,现该房已过户给被告项学军,但其还欠原告1.2万元房款至今未付。由于该房在出卖时,已向被告二缴纳了中价费,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未付完房款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给付原告1.2万元房款,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项学军辩称:我不差原告一分钱,原告将池州市和泰新城9号楼408室卖给我是事实,但房款已全部付清了,并且我有被告二发给我的律师催告函,该函已证明首付款26万元,按揭款36万元已全部付清。池州市纵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谢拳琨于2012年10月21日通过我公司经纪将原告所有的池州市贵池区东湖路与清风路交叉西北角和泰新城9幢408室出售给了项学军,并签定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项学军于2012年10月21日首付房款2万元;于2012年11月10日再付房款26万元;通过按揭贷款又再付房款33万元;余下房款1万元在交房之日支付。在办理交易手续过程中,应项学军一再要求,后实际付款方式为:2012年10月21日付房款2万元整;2012年11月13日付17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池州贵池支行转帐支付);产权过户日支付5.8万元(此款是于2012年11月13日先转到纵横房产业务经理胡琴帐户,胡琴于2012年12月11日转付给谢拳琨);2013年3月28日项学军通过银行按揭货款转账给谢拳琨36万元(由中国建设银行池州贵池支行转出),尚欠房款1.2万元约定交房之日付清,后经我公司多次催促项学军支付余下房款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一直未得到项学军的配合。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项学军欠原告1.2万元情况属实,我公司有义务配合原告向项学军催讨房款,但不需承担支付房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拳琨于2012年10月21日通过被告池州市纵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原告所有的池州市贵池区东湖路与清风路交叉西北角和泰新城9幢408室出售给了项学军,并签定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房款为62万元,项学军于2012年10月21日首付房款2万元;于2012年11月10日再付房款26万元;通过按揭贷款又再付房款33万元;余下房款1万元在交房之日支付。在办理交易手续过程中,实际付款方式为:2012年10月21日付房款2万元整;2012年11月13日付17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池州贵池支行转帐支付);产权过户日支付5.8万元(此款是于2012年11月13日先转到纵横房产业务经理胡琴帐户,胡琴于2012年12月11日转付给谢拳琨);2013年3月28日项学军通过银行按揭货款转账给谢拳琨36万元(由中国建设银行池州贵池支行转出),尚欠房款1.2万元约定交房之日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合同,双方在房屋过户后,被告尚欠原告1.2万元未支付,被告抗辩称其房款已全部付清,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房款已全部付清,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池州市纵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该房屋买卖过程中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项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谢拳琨房款1.2万元。二、驳回谢拳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项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芸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胡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