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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罗某某、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长彬,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被告曾某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钢、李登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罗某某驾驶被告曾某某所有的川QZ66**号轿车行驶至省道307线108KM+500M处时,与原告张某某所驾驶的川QV4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罗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南溪新康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725.60元,其后转入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需续医住院25天,续医费7500元,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被告罗某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肇事车辆属被告曾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19116.46元;2、续医费7500元;3、误工费17160元;4、护理费5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6、残疾赔偿金129946.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61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2400元;11、车辆损失2450元。以上共计230586.26按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方赔偿195010.38元。另外,我还垫付了二次鉴定费用2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部分;3、住院伙食补助应按10元/天计算;4、护理费只认可40元/天;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且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鉴定伤残等级的同时引用了两个标准,且从病历诊断看,原告胫骨受伤,不会对髋关节有影响,髋关节对一肢功能的影响是60%,所以伤者伤到胫骨最多影响一肢功能40%,故该鉴定报告中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6、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应提出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予以佐证;7、被抚养人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也未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计算,故我公司不予认可;8、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未加盖修理专用章,不予认可;9、对二次鉴定的续医费和自费药审核扣减费用无异议;10、对二次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但800元鉴定开支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11、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罗某某书面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系我向被告曾某某借车所致,关于车方应承担的责任由我一个人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罗某某驾驶被告曾某某所有的川QZ66**号轿车行驶至省道307线108KM+500M处时,与原告张某某所驾驶的川QV4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罗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南溪新康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725.60元,同日转入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产生医疗费28330.86元,其后原告又于2013年3月5日在南溪区人民医院产生X线检查费60元。原告出院后向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日以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1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伤后致远距离活动受限,分别属八级、十级伤残,需续医住院25天,续医费7500元左右为宜,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自行垫付。2013年5月15日,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医疗费自费药品项目审核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以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7000元,医疗费中属自费的费用为2117元。此次鉴定用去鉴定及开支费用2700元,系原告自行垫付。另查明:川QZ66**号轿车法定车主系被告曾某某,本案事故系被告罗某某向被告曾某某借用该车所致。2012年1月5日,被告曾某某为川QZ6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原告张某某系失地农民,于2009年6月26日因宜泸渝高速公路南溪段项目建设,所耕种土地被征地拆迁,于2009年8月入住南溪区罗龙镇兴隆社区祥和小区。原告张某某与其妻甯千祥共同育有一女张俊玉,本案事发时3岁。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开支费用票据、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罗龙镇兴隆社区证明、罗龙镇中池村八组证明、调查笔录两份、修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罗某某负主要责任,故被告罗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法定车主虽系被告曾某某,但本案事故发生系因被告罗某某借用车辆所致,且被告罗某某同意承担车方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方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因征地拆迁成为失地农民,且已经搬入城镇居住、生活,故本院依法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某某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书面函告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其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作出说明,该中心于2013年6月21日书面函告本院,对其鉴定意见进行了说明。结合该说明意见,本院对该中心作出的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作出的续医费和医疗费自费药品费用审核的鉴定意见较为客观、真实,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作出的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1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票据虽未加盖修理专用章,但其确因本案事故车辆受损,结合被告保险公司辩论意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原告张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9116.46元,本院结合有效票据依法予以确认19116.46元;2、续医费7500元,本院结合二次鉴定意见依法确认7000元;3、误工费17160元,本院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受伤起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118天加后续医疗所需住院25天共计143天,结合原告实际情况酌情确认误工费50元/天,故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7150元(50元/天×143天);4、护理费510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续医需住院天数依法确认3400元(40元/天×8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续医需住院天数依法确认850元(10元/天×85天);6、残疾赔偿金129946.80元,本院依法确认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0.3)。被扶养人生活费36120元,本院结合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依法确认原告之女张俊玉生活费33862.50元(15050元/年×15年÷2人×0.3),并依法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依法确认9000元;8、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确认300元;9、鉴定费5100元(含二次鉴定费用2700元),系原告查明损失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结合有效票据依法确认5100元;10、车损2540元,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09620.96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209620.96元,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2000元,余下97620.9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罗某某赔偿70%即68334.67元。因被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罗某某应承担的68334.67元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品费用2117元后剩余的66217.6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中有2117元系自费药品费用,不属保险合同范围,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70%即1481.9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78217.67元;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481.9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8元,依法减半收取198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4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聂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