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成武天艺装饰有限公司与王超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天艺装饰有限公司,王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223号原告:成武天艺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楚舜,总经理。住所:成武县通乐街中段路西。被告:王超。原告成武天艺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超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照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武天艺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王超装修金港湾宾馆,装修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装修款,尚欠3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书写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款3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王超装修金港湾宾馆,装修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装修款,尚欠32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装修款叁万贰仟元正,于阴历2012年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成武天艺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王超装修金港湾宾馆,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32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承诺于阴历2012年前即公历2013年2月9日之前还清但未还,应自2013年2月10日始支付逾期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超支付原告成武天艺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32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0日开始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照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