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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相诉冯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陈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玲,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林林,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伦。原告陈相诉被告冯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相的委托代理人谢玲、段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相诉称,2011年8月3日起,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0元。并出具借条6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5000元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二)、借据6份,其中原件5份。被告冯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相与被告冯伦是朋友,2011年8月至11月,冯伦先后六次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向陈相借款共计95000元,并向陈相出具了借条,借款日期与金额分别为:2011年8月3日、10月20日、11月1日、11月6日均为20000元,共计80000元,11月8日5000元、11月15日1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父亲代其归还了10000元,并收回了10000元的借条,被告尚欠原告850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2013年3月8日,原告起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冯伦归还原告陈相借款本金85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立案时为简易程序,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冯伦于2011年8月3日至11月15日先后六次向原告陈相借款95000元,有冯伦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父亲为其归还10000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债务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冯伦作为借款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123、124条相关规定精神,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该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相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月3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冯伦负担(原告已预交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淑 珍人民陪审员 李 爱 平人民陪审员 李 文 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任恋(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