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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女,1992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22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22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付某原系玉田县玉田镇京鲁川饭店服务员。2012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付某趁为东京鲁川饭店306号雅间客人清理烟灰之机,从胡某搭在椅子上的上衣口袋内盗取人民币1800元。2、2012年5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趁为东京鲁川饭店302房间客人上菜之机,从马某搭在椅子上的上衣口袋内盗取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胡某、马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白某、李某的证言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玉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二0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