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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秦志敏与刘广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敏,刘广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492号原告秦志敏。被告刘广厚。原告秦志敏与被告刘广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广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志敏诉称,2012年8月5日下午3时许,其驾驶的摩托车在一下坡路段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其左腿受伤,后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西京医院数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8537元、护理费1193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80元、营养费2120元、交通费4200元,共计161068元,要求被告赔偿。并要求在伤残等级鉴定后由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被告刘广厚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但其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下午,原告秦志敏驾驶“天马”125型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去屯字镇,被告刘广厚驾驶的“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去临泾乡,双方相向而行,在一村道上坡路段拐弯处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左腿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采取保护现场,向公安交管部门报案等事故处置措施。原告受伤后,同村村民张某某路过现场,劝说双方先行治伤,原告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屯字卫生院派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庆阳市人民医院以“左胫腓骨粉碎骨折”收住入院。原告先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四次,分别为:2012年8月5日至10月18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去医疗费43411.3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伤;3、左胫腓骨术后感染。治疗中因伤口再次感染,原告要求转院治疗,庆阳市人民医院遂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同年10月17日至11月9日原告前往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61395.04元,出院诊断为:1、外伤后左小腿皮肤缺损;2、左胫腓骨骨折,左胫骨骨髓炎。后第1项治愈,第2项好转出院。原告回家后因伤口处有脓性分泌物出现,于11月12日再次赴西京医院治疗,当日门诊花去医疗费876元,11月13日至12月1日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9784.20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左胫骨慢性骨髓炎;2、左小腿皮瓣转移术后。好转出院。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9日原告再次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花去医疗费12401.6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2、左胫骨骨髓炎;3、左踝关节术后疏松症。好转出院。出院后,原告花去500元购买电动吸器,在家自行对伤口进行冲洗治疗,现未治愈。综上,原告共住院治疗213天,花去医疗费136992.14元,门诊治疗费867元,医疗器械费500元,屯字卫生院急诊费582.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38941.64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过医疗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均系无证驾驶,也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被告提出其摩托车有号牌但未举证证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2、证人张有军证言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的事实;3、屯字卫生院处方及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后被该院120救护车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4、庆阳市人民医院及西京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后的伤情、治疗过程及花去的费用;5、陕西健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证明原告购买电动吸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秦志敏与被告刘广厚违反法律规定,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驾驶技术低劣,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情况下均未报警,也未举证证实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认定为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负同等责任。据此,原告受伤花去的各项费用,被告应按50%的比例承担过错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2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其实际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8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20元,医疗机构虽未明确提示,但考虑其伤情较重,该支出合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费用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合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伤情尚未治愈,未进行鉴定,后续治疗费亦未实际发生,故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秦志敏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8941.64元、误工费11987.64元(56.28元×213天)、护理费11987.64元(56.28元×2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20(40元×213天)元、营养费2120元、交通费840元,合计174396.92元,由刘广厚赔偿87198元,下剩87198.92元由秦志敏负担。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秦志敏负担503元,刘广厚负担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正泽审 判 员  李勇军人民陪审员  朱淑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惠怀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