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潍坊特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昌邑市饮马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特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昌邑市饮马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潍坊特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邦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木林,山东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邑市饮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徐增贤,镇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特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饮马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邦利及委托代理人潘木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饮马镇下小路两侧路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该地段的路灯,工程实际总价8535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截止到2011年7月,被告累计付款600000元,尚欠253504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5350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存在路灯安装承揽合同,被告已经付款60万元,欠款数额需原告举证后核对确认。原告安装的路灯存在质量问题,应予赔偿或进行修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饮马镇下小路两侧路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饮马镇下小路两侧路灯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如有质量问题(人为损坏、自然灾害除外),原告在一年内负责免费更换、维修,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27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优良标准;工程总造价为761924元(每盏5686元)。工程款的拨付中约定路灯座、电缆线施工完毕付工程款总造价的20%,工程竣工付工程总造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一年付工程总造价的20%,剩余部分第二年期满付清;工程变更、追加经双方协商后,由现场管理人员认可,被告签字后方可进行,变更工程款进入总决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饮马镇下小路两侧路灯,2009年12月4日,被告所属的村镇规划建设办公室为原告出具工程决算及工程款付款情况明细一份,该明细中注明了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变更、追加了部分工程,工程总造价最后确定为853504元。期间被告分多次付款共计600000元,余款25350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饮马镇下小路两侧路灯安装工程合同、饮马镇下小路路灯安装说明、工程决算及工程款付款情况明细、工程使用审批单、2011年6月14日原告给被告的付款说明、被告的付款发票、银行存取款凭条、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饮马镇下小路两侧路灯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安装路灯的合同义务,被告仅付款600000元,尚欠253504元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5350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路灯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付原告欠款25350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10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赵寿跃代理审判员 齐登强二0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