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苗运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支公司、成德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支公司,苗运明,成德金,韩克琴,陈飞,成欣怡,成定泽,淮南市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支公司。负责人李义。委托代理人王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运明。委托代理人苗珍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德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克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欣怡。法定代理人陈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定泽。法定代理人陈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田家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运明、成德金、韩克琴、陈飞、成欣怡、成定泽、淮南市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苗运明驾驶浙A×××××号车在杭州市环丁路与长虹路口与成维民驾驶的皖D×××××号车辆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成维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江干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苗运明与成维民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成维民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经法院裁决处理完毕,由成维民的直系亲属受益。本次事故同样造成了苗运明车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成维民直系亲属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人保田家庵支公司系皖D×××××号车交强险承保人,其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佳运运输公司将皖D×××××号车向人保田家庵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苗运明于2013年2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成德金、韩克琴、陈飞、成欣怡、成定泽、淮南市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人保田家庵支公司赔偿苗运明车辆修理费、停车费等合计10951.20元,人保田家庵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先行赔付。2、成德金、韩克琴、陈飞、成欣怡、成定泽、淮南市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人保田家庵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现认定成维民、苗运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该事故认定来源、形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成维民、苗运明在事故中的责任及过错程度,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确认由双方各承担赔偿项目50%的赔偿额。因成维民已在事故中死亡,故赔偿责任应由佳运运输公司承担,或者由成德金、韩克琴、陈飞、成欣怡、成定泽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苗运明在庭审中主张的受损车辆修理费、清障费、施救费,停车费,属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田家庵支公司关于不承担停车费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人保田家庵支公司认为车辆修理费用过高,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申请评估,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人保田家庵支公司关于将赔付款分项的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总和,故人保田家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田家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苗运明车辆损失1085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苗运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苗运明负担。宣判后,人保田家庵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责任不当。《道路交通安全法》仅对交强险的设立做出了指导性的规定,将交强险的具体内容的制定授权于国务院,后者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以此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可见,交强险分项系属现行行政法规所规定,人民法院无权予以否定。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已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车费、检测费错误。停车费系属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检测费系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确定事故责任而对车辆性能检测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要求减去停车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苗运明二审口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应分项承担,被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别限额,体现了它公益性的特点。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该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它设立的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在赔偿方面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成维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成维民家属通过诉讼对成维民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得以赔偿,通过法律使受害人得到了救助,但在本事故中被上诉人的车辆也受到了损失,应当得到相同的赔偿,这充分体现了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立法原则。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对停车费、检测费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是由于发生与成维民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发生相关的事故车辆的停车、检测费用,否则不可能会发生这些费用的,完全是事故的直接损失,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中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成德金、韩克琴、陈飞、成欣怡、成定泽、佳运运输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作口头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付以及停车费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一是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付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人保田家庵支公司要求交强险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关于停车费是否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苗运明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人保田家庵支公司主张不予赔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人保田家庵支公司提出原审判令其承担检测费错误一节,因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项目中并没有检测费一项,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韩圣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