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济红、张淑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济红,张淑琴,李济华,许月常,许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272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信用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薛腾飞,信用联社职工。被告李济红,男,1978年6月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张淑琴,女,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系李济红之妻。被告李济华,男,1975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被告许月常,男,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被告许为华,1980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济红、张淑琴、李济华、许为华、许月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腾飞、被告李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济红、张淑琴、许为华、许月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李济红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期限为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0日,月利率10.1133‰,由被告张淑琴、许为华、李济华、许月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济红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淑琴、许为华、李济华、许月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济红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张淑琴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济华口头辩称:该借款是我担保的,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摁的,钱是我用了,李济红是我弟弟,他给我贷的款。我暂时没有能力全部偿还。被告李济红、张淑琴、许为华、许月常未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联保小组联保协议,证明李济红、李济华、许为华、许月常等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每一成员在原告处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的借款在在最高授信额度内提供担保的事实;2、(斗)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2001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事实;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李济红之妻张淑琴承诺对李济红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下的借款自愿以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4、031430364号借款借据,证明已将款项借予被告李济红的事实。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相互印证,而且被告应诉后对原告所诉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9日,李济红、李济华、许为华、许月常等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向信用联社斗虎屯分社申请成立联保小组,保证遵守信用社的各项规定,并作出如下承诺: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其他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费用,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人如果违约,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当天该申请获准后,联保小组四人共同与原告方签订了(斗)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2001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同时,李济红之妻张淑琴也向原告方提交书面承诺书,承诺对李济红名下的借款共同履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之后,于2012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李济红发放了授信额度贷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20日,月利率10.1133‰。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因李济红违约,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济红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张淑琴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基础上所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是联保小组成员共同向原告作出的保证还款的承诺,原告方在此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该协议应视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济红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济华、许为华、许月常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在授信限额内发放给小组成员的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李济华、许为华、许月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李济华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济红追偿。被告张淑琴作为李济红之妻,向原告明确承诺自愿对李济红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该债务属被告李济红、张淑琴夫妇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济红、张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月利率10.1133‰计算,逾期按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李济华、许为华、许月常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涛审判员 林孟良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苏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