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4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赵新理、王英与温海龙、陈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理,王英,温海龙,陈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441号原告:赵新理,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原告:王英,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凯,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晓卫,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海龙,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被告:陈丽萍,女,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芳,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理、王英与被告温海龙、陈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理、王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晓卫、被告温海龙及其与被告陈丽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杨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理、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88500元;2、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81312元(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至2017年7月15日分段计算);3、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先后借原告现金840000元并于2016年6月10日被告再次给原告打借条,借款金额840000元,因被告长期借原告现金至今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温海龙、陈丽萍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具体金额看原告的打款金额。我们认为不欠款了,除了我们向原告还款935400元之外,还通过第三人韩李安代为偿还剩余欠款1831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既有利息又有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合计不能超过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只有借款的60万约定的利息,剩余钱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该视为没有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认可原告的计算,按照月息2%,年息24%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分段计算不认可,应该按照合同中一年的借款时间计算,并且合同中的本金是60万,对其他的本金没有约定利息。我们认为不应该承担30%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了。借款是被告温海龙个人借款,被告陈丽萍不承担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新理、王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温海龙、陈丽萍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5月2日原告王英通过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号6803)向被告陈丽萍中(卡号尾号9081)汇款19500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王英通过个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1441))向被告陈丽萍账户(尾号1828)转账38800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王英(贷款方)与被告陈丽萍(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二、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60万元;三、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四、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五、借款方用凤凰城商铺作抵押,如逾期按借款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并继续收取利息。同日,原告王英(乙方、买房人)与被告陈丽萍、温海龙(均为甲方、卖房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陈丽萍出具承诺书,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陈丽萍将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6号凤凰城小区19栋1号商铺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王英。被告陈丽萍在承诺书中称上述房屋正在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办完后交付给原告王英,该房屋已外租给宋成林,租赁期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如王英与租户之间需协调,则被告陈丽萍出面协助协调和协助办理相关事宜。同日,原告王英(乙方)与被告陈丽萍、温海龙(均为甲方)签订《回购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以60万元的价格向乙方回购凤凰城1号商铺,回购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2013年12月7日,原告王英通过个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1441)向被告陈丽萍账户(尾号1828)转账195000元。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陈丽萍先后通过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号9081)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尾号1828)向原告赵新理、王英银行账户陆续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87400元。具体还款情况见以下《原、被告双方银行账户转账情况表》:原、被告双方银行账户转账情况表日期原告出借(元)日期被告还款(元)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195000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388000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195000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500000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292500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1000002014年5月28日被告陈丽萍向原告王英还款50万元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温海龙、陈丽萍向原告赵新理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新理现金54万(伍拾肆万元正),以凤凰城商铺做抵押。”该份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5日,结合原、被告款项往来数额情况、前后逻辑及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时间是2014年6月5日,被告陈丽萍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王英还款50万元后出具”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该份借条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6月5日。2014年11月12日,原告王英先后通过个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1441)向被告陈丽萍账户(尾号1828)转款7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陈丽萍账户转账20万元、225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温海龙、陈丽萍向原告赵新理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借赵新理¥30万现金(叁拾万元正)。”2015年6月2日,原告赵新理、王英向被告温海龙出具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温海龙还款壹拾万元整。”2015年11月4日,原告赵新理向案外人韩李安出具收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收韩李安以房抵材料款金额245.21m×3500元,合计858235元。”同日,原告赵新理和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辰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赵新理以858235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五家渠西林路西709号碧水戎城一期第19幢1单元17层1701室的房屋。2016年4月23日,被告温海龙、陈丽萍将其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6号凤凰城小区19栋1层商铺1的房屋抵押登记给案外人王娜,债券数额10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2016年6月10日,被告温海龙向原告赵新理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温海龙借赵新理现金捌拾肆万元整,分两笔第一笔伍拾肆万元整,第二笔叁拾万元整,共计捌拾肆万元整。”2017年4月17日,被告温海龙向原告赵新理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本人温海龙借赵新理现金捌拾肆万元整(840000元)在二O一七年11月30日还款贰拾壹万元正(210000元)此款用太路923号院37号楼103室房屋作抵押还款。剩余陆拾叁万元(63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兑现承诺本人愿意承担借款的利息,利息按每月2.5%计息。特此承诺。”2017年4月18日,青辰房产公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赵新理,要求确认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7年6月7日,青辰房产公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申请撤诉。同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青辰房产公司撤诉。2017年4月21日,青辰房产公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杨立新,要求确认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7年8月25日,因青辰房产公司开发的五家渠“碧水戎城”商住楼项目19号楼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青辰房产公司与杨立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除向被告转账给付的款项外,另在2013年有一笔30万借款系现金给付,本案出借款项的利息被告一直按照月息2.5%支付到2015年8月,之后再未偿还过利息和本金,同时表示对于涉案的青辰房产房屋,自己并未缴纳房款,也不要该房屋,只主张被告还款,且对2017年4月17日承诺书中未到还款期限的63万元表示另案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承诺书、《回购协议》、房屋租赁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乌鲁木齐市住房情况查询记录、起诉状、兵团农六师中院民事裁定书、兵团农六师中院民事判决书、承诺书、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证言、银行卡明细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均对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15日)数额问题。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出借、还款的往来款项累计计算,故本院认为应首先明确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问题,进而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务按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础,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双方除2013年7月16日的借款60万元外,其他借款均不存在利息约定的意见。经查,原告于2013年5月2日、7月16日、9月5日、12月7日、2014年11月12日先后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195000元、388000元、48000元、195000元、292500元,结合被告的还款情况(见上文《原、被告双方银行账户转账情况表》),例如:2013年5月2日转账支付195000元(按20万元本金,月息2.5%,预扣一个月利息5000元)后,被告陈丽萍于2013年7月2日、8月3日、9月3日、11月2日均通过银行向原告王英转账还款5000元(20万元×月息2.5%=5000元);2013年7月16日借款388000元(按40万元本金,月息2.5%,预扣一个月利息1万元和起草合同费用2000元)后,被告陈丽萍于2013年8月16日、9月16日、11月17日、12月13日均通过银行向原告王英转账还款10000元(40万元×月息2.5%=10000元);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对此前借款对账确认54万元数额后,被告陈丽萍于2014年8月11日、9月3日、10月10日、11月6日、12月5日、2015年1月7日仍然通过银行向原告王英转账还款13500元(54万元×月息2.5%=13500元);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陈丽萍出借292500元(按30万元本金,月息2.5%,预扣一个月利息7500元)后,被告陈丽萍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4日均通过银行向原告王英转账还款7500元(300000元×2.5%每月=7500元)。以上原告多次出借时的预扣利息以及被告规律性的还款记录均与原告所述的月息2.5%相互印证,且原告王英与被告陈丽萍于2013年7月16日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结合原告陈述、借款合同、2017年4月17日被告温海龙的承诺书及被告还款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交易习惯中存在月息2.5%的利息约定。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曾对借贷账目进行过三次对账结算,即第一次为2014年6月5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的借款数额为54万元。本案中,原、被告均对双方银行转账的往来款项数额表示认可,但对原告所称于2013年出借给被告一笔30万现金的事实双方存在争议。仅依据原、被告双方银行转账的数额进行依法核算,截止2014年6月5日被告欠付的本金约为30万元,而被告对当日出具54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据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欠付本金约30万元的情况下出具54万元借条存在其他合理事由,本院认为在此之前原告除银行转账外向被告另行出借现金30万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基于此,双方对账确认的54万元应视为截止2014年6月5日被告欠付的借款本金数额,并可作为最初借款本金数额进行后续的本息金额计算。第二次为2016年6月10日,双方确认被告的两笔借款金额共计84万元,其中一笔指向2014年6月5日对账确认的54万元、一笔指向2014年11月13日被告确认出具借条的30万。第三次为2017年4月17日,双方对账确认借款数额为84万元。经查,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再未发生资金往来,本院认为承诺书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之间对于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期限等事项的重新确认和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经本院根据双方月息2%的利息约定依法核算,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10万元款项后,被告欠付的借款利息已支付完毕,仅尚欠付借款本金为797061.25元(计算方式见附表),据此,2017年4月17日双方确认的84万元数额中应包含797061.25元的借款本金以及42938.75元的利息,因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该数额是双方重新对账确认的数额,则该利息部分应视为原告对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借款利息的认可数额。因承诺书中84万元的数额未超出以797061.2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本息之和,故可认定为原、被告双方重新确认的借款本金。根据2017年4月17日承诺书中的约定,即2017年11月30日前还款21万元、剩余63万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还清,且在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未到期的63万元将另案起诉,故在本案中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21万元,对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63万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2日至2017年7月15日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在2017年4月17日的承诺书中双方重新对账确认了借款数额为84万元,其中已包含对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借款利息的结算确认数额,故本院仅支持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7月15日的利息,结合承诺书中“如不能兑现承诺本人愿意承担借款的利息,利息按每月2.5%计息”的约定,本院以8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7月15日产生的利息49709.59元(84万元×年利率24%÷365天×90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虽然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中存在针对60万借款违约金的约定,但因原、被告双方后续发生多笔借贷、还款,已通过双方在60万元还款期限(2014年7月15日)届满前的2014年6月5日重新确认了借款金额,此后又两次重新确认、对账,应视为对上述违约金约定的变更,且2017年4月17日的承诺书中并未再约定违约金,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向原告偿还完毕的意见。虽然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本案借贷过程中,原、被告曾于2015年11月4日达成过以房抵债的合意,但双方后续又于2016年6月10日、2017年4月17日重新确认了借款数额并就债务履行方式达成新的协议,结合涉案相关房产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等情况,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丽萍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借贷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丽萍对借款事实明知并参与其中,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海龙、陈丽萍偿还原告赵新理、王英借款本金210000元;二、被告温海龙、陈丽萍偿还原告赵新理、王英借款利息49709.59元;三、驳回原告赵新理、王英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819812元,核定给付259709.59元,占争议标的额的31.68%,案件受理费11998.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海龙、陈丽萍负担31.68%即3801元,由原告赵新理、王英负担69%即819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莉人民陪审员张成胜人民陪审员王绍禹二O一八年二月七日书记员宋杰附件:《2017年4月17日本金、利息计算表》(另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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