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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某保险公司诉张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张某丁,张某甲,于某某,张某丙,张某乙,乔某某,张某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审被告乔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5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1日23时许,张某己醉酒后驾驶京H024**号牌小客车逆行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人民西路富龙湾),遇被告乔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戊所有的冀HK49**号牌自卸货车未保安全车速行驶至此,在中心线北侧,小客车前部撞击在大货车左前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五原告亲属张某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5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某驾驶超载大货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己醉酒后驾驶小客车驶入逆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己生前有被扶养人其父张某甲,1950年10月5日出生;其母于某某,1952年1月23日出生,张某己有兄弟姐妹二人。张某己驾驶的京H024**号牌小客车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为31620元,原告开支评估费1630元、拆解费4000元、施救费1400元、尸检费930元、法医鉴定费10元、鉴定费5000元、酒精检测费600元。另查,被告张某戊所有的冀HK49**号牌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强制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至蓟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468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施救费、误工费、交通费及死亡赔偿金,但不同意赔偿车损评估费、拆解费、酒精检测费、尸检费、法医鉴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被告乔某某、张某戊辩称,事故车辆是张某戊所有,出事时由乔某某驾驶,乔某某是张某戊的雇佣司机,同意依法赔偿,但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张某己醉酒后驾驶小客车驶入逆行,与被告乔某某驾驶超载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张某己负事故主要责任,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亲属张某己与被告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违章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原告张某己与被告乔某某为7:3责任比例。被告乔某某所驾驶事故车辆系被告张某戊所有,故应由被告张某戊按责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某戊所有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付。因被告张某戊与某保险公司所订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故强制保险范围外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责赔偿。被告张某戊与被告保险公司约定,超载增加免赔率10%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综上,经核实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921元/年×20年)538420元、丧葬费(42240元/年÷12个月×6个月)21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6725元/年×20年÷2人)+其母(6725元×18年÷2人)}1277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人×3天×71.71元)645.39元、车辆损失31620元、评估费1630元、拆解费4000元、施救费1400元、尸检费930元、法医鉴定费10元、鉴定费5000元、酒精检测费600元,共计764150.39元。一审人民法院经调解不成即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丁、张某甲、于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因张某己死亡所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丁、张某甲、于某某、张某丙、张某乙损失652150.39元(764150.39元-112000元)的30%的90%即176080.61元;三、被告乔某某、张某戊赔偿原告张某丁、张某甲、于某某、张某丙、张某乙损失652150.39元的30%的10%即19564.51元。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乔某某、张某戊负担并直接交付原告。上诉人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剔除被上诉人不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审案件受理费。理由:1、因承保车辆在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判决承担被上诉人的评估费、尸检费、法医鉴定费、鉴定费、酒精检测费、拆解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这些损失全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理赔范围;3、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明显与实际价值不符,被上诉人也未与本上诉人协商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该鉴定结论不具备证据效力。诸被上诉人同意原判决。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未就其上诉请求的事实依据提供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依据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了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张某己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作为亲属的诸被上诉人人身权益遭受了重大损害,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虽然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但其侵权行为与张某己的死亡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诸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所述因承担次要责任便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基于此,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车损评估、尸检、法医鉴定、事故综合鉴定、酒精检测、车辆拆解均是在事故处理中,公安交警部门为查清事故事实、确认责任所需的必要工作,被上诉人已经交纳的上述相关费用亦为必要费用,基于张某己的死亡直接产生了诸被上诉人的损害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为直接损失并确定由上诉人依法赔偿正确,本院亦予确认;3、车辆损失是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害,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被上诉人主张张某己驾驶的涉案车辆损失31620元的依据,是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的在事故处理期间,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该鉴定并非被上诉人委托,一审判决依此作为证据,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虽然认为该鉴定结论失实,但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据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0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草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