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定陆,黄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韦定陆,男,1958年4月26曰出生,壮族,农民,身份证号:×××4415,住柳江县三都××号。委托代理人王泽仁,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韦耐叶,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壮族,身份证号:×××4414,住柳江县三都××号,系韦定陆儿子。被告黄禧,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身份证号:×××2534,住武宣县××镇××村××花××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县城××路××号。负责人谭建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显禾,男,该公司柳州支公司法律部职员。原告韦定陆诉被告黄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定陆的委托代理人王泽仁、韦耐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显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定陆诉称,2012年11月28日14时10分,原告的儿子韦耐叶驾驶本人的桂B6W9**轿车在柳城县上雷景泉山庄门前路段与被告黄禧驾驶的桂13-622**拖拉机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桂B6W9**轿车进行定损,修理的材料费为34985元,工时费8900元,拖车费600元,三项合计为44485元。鉴于桂13-622**拖拉机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桂B6W9**轿车的损失费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份,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即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先予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的损失由黄禧和韦耐叶平均分担,即黄禧应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242.50元[(44485元-2000元)÷2]。故诉请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3242.5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000元余下由被告黄禧赔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辩称,被告黄禧在本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因此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不属本公司赔偿范围内,本公司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4时10分许,原告韦定陆的儿子韦耐叶驾驶韦定陆的桂B6W9**轿车行驶至柳城县上雷景泉山庄门前路段时,与被告黄禧驾驶的桂13-622**拖拉机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耐叶、黄禧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韦定陆的桂B6W9**轿车被送到柳州市盛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用去修理费44485元。桂13-622**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韦定陆的桂B6W9**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并已从该公司获得了21242.5元的车辆理赔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韦耐叶、黄禧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应先予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的损失由黄禧和韦耐叶平均分担,即黄禧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242.5元[(44485元-2000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费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韦定陆;二、被告黄禧赔偿人民币21242.5元给原告韦定陆;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黄禧负担;保全费260元,由原告韦定陆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永平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人民陪审员 覃凤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