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3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晓波、胡玉娥与成都天府华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波,胡玉娥,成都天府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603号原告黄晓波。原告胡玉娥。委托代理人黄晓波。被告成都天府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姚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燕。委托代理人夏扬,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晓波、胡玉娥诉被告成都天府华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波、原告胡玉娥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波,被告华侨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扬、孟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看中一套房屋,随后按照被告要求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书》并向被告交纳了定金人民币3万元。随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到被告处准备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发现所有的合同条款均是被告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协商的前提下就已经确定了,其合同内容对原告明显不公平,其权利义务也并不平等,有些条款属霸王条款,甚至是违法条款。为此,原告本着从签订合同的目的出发,针对一些过分的条款提出合理的修改意见,但是被告拒绝了。因此,双方正式的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原告未按该协议书约定期限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时,原告就已明确知悉并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且表示对上述合同及其补充内容无异议;即使原告在约定时间与被告协商条款,该协商条款也不属于霸王条款,即使是霸王条款,也与本案的预售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综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原因系原告违约导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胡玉娥、黄晓波与被告华侨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胡玉娥、黄晓波购买华侨公司开发的位于华侨城纯水岸四期项目*幢*单元*号房,约定2013年3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签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3万元。2013年3月10日,原告签署一份《签约声明》,该份声明载明:“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认购书》前,在项目销售现场,华侨公司销售人员就认购书的内容向本人进行逐条说明和解释,并提请本人特别注意认购书中的黑体加粗部分,华侨城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情形;同时本人于项目销售现场,已经实际查阅了现场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补充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公司文本及项目周边和建筑范围内可能不利环境因素的风险提示。…….。”后原被告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延至2013年3月21日。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到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存在异议,而导致双方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上《商品房认购书》、《签约声明》、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玉娥、黄晓波与被告华侨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时,是否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在签订认购书时,被告未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对该意见不予认可。根据法庭调查,原告黄晓波、胡玉娥在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的当天又签订一份《签约声明》,该声明上载明:“本人于项目销售现场,已经查阅了现场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补充协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签订认购书时,已经阅读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晓波、胡玉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黄晓波、胡玉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成花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蒋攀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