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6年6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2001年因盗窃和寻衅滋事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少管三年,2004年因盗窃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劳教一年,2006年因盗窃罪被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11日因盗窃罪被唐山市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20日因盗窃罪被唐山市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滦县滦州镇佘庄村,发现佘某某家的南大门锁着,便从其家的西院墙跳进去,进入到他家的东屋内,从东屋北侧的立柜内偷出一副银镯子和一个蓝色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11.20元、港币20元、1美元等物品)。在逃跑时被抓获。根据中国银行2013年3月14日12时的汇率,20港元折合人民币16.176元,1美元折合人民币6.2752元,银手镯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金额为132.00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5.65元。被盗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证言,滦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滦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滦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滦县涉案资产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证报告,滦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抓获经过,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滦刑初字第60号及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滦刑初字第90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潜入他人住宅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曹振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小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