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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陈立兵与潘九荣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兵,潘九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宝鸡市���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800号原告陈立兵,男,汉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九荣,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陈立兵与被告潘九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兵的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潘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兵诉称,他与被告潘九荣系老乡关系。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被告因在外承揽工程需要从他处购买活动房彩钢板,后经结算累计拖欠他货款15900元,虽经他多次上门讨要,被告却故意推诿,致使他利益受损,现他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9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原告陈立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书证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00元的事实。被告潘九荣辩称,��于2011年2月到2012年4月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板。2013年1月22日,他给原告付了一部分货款后,还欠15900元给原告出具了条子。2013年4月4日,他给原告一万元,原告没有要,要求他一次性付清。第二天,原告即带人到他厂子对他进行了殴打。他和原告是作生意,不同意给付利息。他要等原告殴打的他的事处理后再给原告给钱。被告潘九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宝鸡市陈仓医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因要货款把他打伤的事实。对原告陈立兵、被告潘九荣提供的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陈立兵提供的证据,被告潘九荣无异议;被告潘九荣提供的证据,原告陈立兵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成立,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不作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立兵与被告潘九荣系同乡关系。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被告潘九荣因在外承揽工程需要从原告陈立兵处购买活动房彩钢板。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3年元月22日结账,合计欠陈总壹万伍(仟)玖佰元欠款人:潘九荣2013年元月22日”。原告索要无果,状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购买原告彩钢板,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货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要等原告殴打他的事处理后再给原告给钱的辩解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立兵货款15900元。二、驳回原告陈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124元,由被告潘九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马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