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永商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红兰与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兰,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734号原告:周红兰。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兴勇。原告周红兰与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红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周红兰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木工刀具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5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兴勇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周红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吴兴勇系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2013年5月30日由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兴勇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刀具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有效证据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木工刀具买卖业务。截止2013年5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周红兰与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刀具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有其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红兰货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