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霍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雨山区,住所地本市雨山区。1996年6月曾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从本市雨山区霍家村行驶至湖南路,后被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山大队民警查获,并当场对霍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民警随后将霍某某带至十七冶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二轮燃油车属机动车类普通二轮摩托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户籍材料,发票;证人龚某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文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