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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石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2009年任程岭乡政府农经助理员至今。2013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由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鲍和生,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代理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鲍和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石某甲利用担任程岭乡农经助理员的职务之便,在每年度审核各村申报的涉农补贴面积时,对纱帽村、程岭村、杨辛村虚报的涉农补贴面积不予核减或者象征性的核减一小部分。为了感谢石某甲的关照,程岭乡纱帽村、程岭村、杨辛村村干以村的名义先后送石某甲现金共计27000元,此款被石某甲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事后上述三村村干均以公共开支等事由将送给石某甲的钱在村账上做了支出。具体如下:1.收受纱帽村财物的情况:(1)2010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石某甲在孚玉镇实验中学对面的一家窗帘店里,收受纱帽村村主任江某甲、书记石某乙所送4000元现金。(2)2011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石某甲在孚玉镇海天丽锦酒店后面一户人家安装窗帘时,收受纱帽村书记江某甲、副书记石某乙所送6000元现金。(3)2012年1月1日晚被告人石某甲家进屋,收受纱帽村主任张某甲、书记江某甲所送4000元现金。(4)2012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甲在办公室收受纱帽村主任张某甲、会计江某乙所送6000元现金。2.收受程岭村财物的情况:(1)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甲在程岭乡办公楼的卫生间门口,收受程岭村书记唐某所送2000元现金。(2)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甲在程岭乡食堂门口,收受程岭村书记唐某所送2000元现金。(3)2012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甲在程岭街车站,收受程岭村书记唐某所送2000元现金。3.收受杨辛村财物的情况:2012年1月1日晚被告人石某甲家进屋,收受杨辛村书记石某丙、主任石某戊、副主任张某丙、会计石某丁所送10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家属退清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7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金额2.7万元有不同意见,认为其受贿金额只能认定1.6万元,其中2012年1月1日,纱帽村江某甲等人所送4000元,杨辛村石某丙等人所送1000元,系送被告人的进屋礼;程岭村唐某等人所送的6000元,系春节拜年礼金,均系亲戚朋友之间的人情往来,不应纳入受贿金额。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的受贿金额不是2.7万元,只能认定1.6万元,其中的1.1万元纯系亲戚朋友之间的人情往来,不应纳入受贿金额;被告人石某甲具有初犯、偶犯、积极退还赃款、自愿认罪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对其免予刑处。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石某甲利用担任程岭乡农经助理员的职务之便,在每年度审核各村申报的涉农补贴面积时,对纱帽村、程岭村、杨辛村虚报的涉农补贴面积不予核减或者象征性的核减一小部分。为了感谢石某甲的关照,程岭乡纱帽村、程岭村、杨辛村村干以村的名义先后送石某甲现金共计27000元,此款被石某甲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事后上述三村村干均以公共开支等事由将送给石某甲的钱在村账上做了支出。具体如下:1.收受纱帽村财物的情况:(1)2010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石某甲在孚玉镇实验中学对面的一家窗帘店里,收受纱帽村村主任江某甲、书记石某乙所送4000元现金。(2)2011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石某甲在孚玉镇海天丽锦酒店后面一户人家安装窗帘时,收受纱帽村书记江某甲、副书记石某乙所送6000元现金。(3)2012年1月1日晚被告人石某甲家进屋,收受纱帽村主任张某甲、书记江某甲所送4000元现金。(4)2012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甲在办公室收受纱帽村主任张某甲、会计江某乙所送6000元现金。2.收受程岭村财物的情况:(1)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甲在程岭乡办公楼的卫生间门口,收受程岭村书记唐某所送2000元现金。(2)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甲在程岭乡食堂门口,收受程岭村书记唐某所送2000元现金。(3)2012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甲在程岭街车站,收受程岭村书记唐某所送2000元现金。3.收受杨辛村财物的情况:2012年1月1日晚被告人石某甲家进屋,收受杨辛村书记石某丙、主任石某戊、副主任张某丙、会计石某丁所送10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家属退清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对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事实出示了下列证据:1、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13年1月15日到案。3、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任职的时间和职务。4、宿松县农业委员会证明材料及发放财政补贴职责文件,证明被告人的职责。5、相关书证,证明程岭乡纱帽村、程岭村、杨辛村涉农补贴的面积、涉农补贴发放存折对账单、涉农补贴发放情况。6、被告人石某甲的多次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石某甲利用担任程岭乡农经助理员的职务之便,在每年度审核各村申报的涉农补贴面积时,对纱帽村、程岭村、杨辛村虚报的涉农补贴面积不予核减或者象征性的核减一小部分,程岭乡纱帽村、程岭村、杨辛村村干以村的名义先后送石某甲现金共计27000元。7、证人江某甲、石某乙、江某乙、张某甲的证言,证明程岭乡纱帽村2010年8月、2011年8月、2012年1月1日、2012年4、5月,为了感谢被告人石某甲在每年度审核各村申报的涉农补贴面积时,对纱帽村的涉农补贴面积不予核减或者象征性的核减一小部分,村干以村的名义先后四次送石某甲现金共计20000元。8、证人唐某、江某丙、李某的证言,证明程岭乡程岭村2009年12月、2010年12月、2012年1月,为了感谢被告人石某甲在每年度审核各村申报的涉农补贴面积时,对程岭村的涉农补贴面积不予核减或者象征性的核减一小部分,村干以村的名义先后三次送石某甲现金共计6000元。9、证人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的证言,证明程岭乡杨辛村2012年1月1日,为了感谢被告人石某甲在每年度审核各村申报的涉农补贴面积时,对杨辛村的涉农补贴面积不予核减或者象征性的核减一小部分,村干以村的名义在石某甲进屋时送其现金共计1000元。10、证人江某丁的证言,证明程岭乡纱帽村从2010年开始将虚报的涉农补贴打到江某丁家存折上,江某丁按村书记江某甲的要求每次都把钱取出交给村会计江某乙。1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承包程岭乡程岭村马家桥滩涂的26亩田,涉农补贴由村干申报并领取的事实。12、证人占某的证言,证明其弟媳姚会兰是程岭乡程岭村妇女主任,姚会兰从2007年开始就把其涉农补贴存折借去了,至2013年初才归还,村里用其户头虚报种植面积,套取国家涉农补贴资金的事实。1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程岭乡程岭村书记唐某同其商量,从2007年开始,以其名义多报田地面积,套取国家涉农补贴资金的事实。14、证人石某己的证言,证明程岭乡纱帽村从2010年开始,村干部利用其涉农户头虚报种植面积,套取国家涉农补贴资金的事实。15、证人江某戊的证言,证明程岭乡纱帽村从2009年开始,村干部利用其涉农户头虚报种植面积,套取国家涉农补贴资金事实。16、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取证程序合法。被告人石某甲申请了九位证人出庭作证,分别是:证人石某丙、石某戊、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元旦,石某甲新屋落成,出于石某甲系系本村及本家族之人,平时家庭红白喜事均有来往,杨辛村五个村干部每人凑200元合计1000元作为恭贺石某甲新屋落成之礼。五个村干出于个人私利之考虑,所凑礼金拿回来作了村里支出,事发后各人礼金退回了村集体。证人唐某、江某丙、李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010年12月、2012年1月三次各送2000元给石某甲是农村习俗拜年,是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石某甲每年正月也购买烟酒到其三家拜年。证人江某甲、张某甲、江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元旦石某甲进屋之时,程岭乡纱帽村八个村干及平时有人情往来的朋友,凑4000元送礼属朋友之间礼尚往来;八个村干出于个人私利之考虑,所凑礼金拿回来作了村里支出,事发后各人礼金已退回村集体。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石某甲可适用缓刑。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证人石某丙、石某戊、张某丙、唐某、江某丙、李某、江某甲、张某甲、江某乙当庭所作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其庭前证言有证人石某乙、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印证,而其对当庭推翻庭前证言的解释不符合事实,故本院依法采信其庭前证言,对其当庭所作的证言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宿松县程岭乡农经助理员负责审核各村申报的涉农补贴面积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程岭乡纱帽村、程岭村、杨辛村所送现金27000元,并对程岭乡纱帽村、程岭村、杨辛村每年虚报的涉农补贴面积不予核减或者象征性的核减一小部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石某甲自愿认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提出被告人的受贿金额只能认定为1.6万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石某甲退缴的赃款2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勇奇审判员  吴国才审判员  张小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江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