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周调霞与王国林、金爱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调霞,王国林,金爱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66号原告周调霞,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秦安县西川镇姜堡村村民。被告王国林,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秦安县王窑乡硬湾村村民。被告金爱娣,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秦安县王窑乡硬湾村村民。原告周调霞诉被告王国林、金爱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调霞、被告王国林、金爱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调霞诉称,2012年11月3日早上,我在御景华庭民生中学后门摆放板凳准备给学生卖早点时,邻居王国林为了他家卖早点方便,和平常一样将我家摆放好的凳子挪过,安放了他家的板凳。我委生气地也将他家的板凳挪过,放上我家的板凳,此时王国林破口大骂,且扬言打我,我当时气愤不过,朝他方向吐了口口水,这时王国林妻子金爱弟过来朝我脸上猛抓,王国林用双手掰着我的右手大拇指不放,并用脚猛踢我腹部,此时我脸上血流不止,眼睛被打伤,思维不清,左手防卫,我丈夫王文珍过来劝解,刚拉开王国林,又猛扑过来朝我头部、胸部用拳脚相加,路人全力劝解下才罢休。当时报案,后我被送往县医院就治。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15000元(其中住院费、鉴定费42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2、由被告向原告诚恳陪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林辩称,我没有打原告,2012年11月3日,我去买早点,我们的板凳一直在那放着,原告把我们的板凳扔在马路上,我过去说了几句,原告丈夫用砖头把我打伤了,我就报警了,后来原告叫来他兄弟就骂我,我没有打原告。被告金爱娣辩称,我们买完早点,我问原告为什么把我们的板凳扔在马路上,说着我和原告就厮打在一起,我丈夫一直在拉架,没有打原告。通过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如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费用是多少?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周调霞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出院证明、医药费票据(金额3864.76元),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其因被被告殴打致伤住院的事实和所花费用。2、鉴定费,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其鉴定花费用200元。3、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其因打架被公安机关处罚500元的事实。4、照片9张,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其受伤的情况。(二)被告金爱娣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5、CT报告单1份、秦安县医药收费票据1张(金额278元)、中医院票据(238元)1张,被告金爱娣用该证据证明其被原告打后做了CT及所花费用的事实。(三)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秦安县公安局治安卷宗中的如下证据:6、秦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秦公公(62052298)行决字(2013)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内容为2012年11月3日110指令称,民生中学后门有人打架,接警后我所民警赶到现场,经查王国林与王文珍因琐事相互打架,秦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3年1月6日对金爱娣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7、对被告金爱娣的询问笔录1份,金爱娣向公安机关陈述,2012年11月3日8时许,她和她丈夫把卖早点的摊位摆放在民生中学后门准备卖早点时,看见她们的摊位被王文珍占了;她丈夫就把王文珍家放的两个板凳挪过了。王文珍的妻子看见后就跑过来骂她,她也回了她几句,之后王文珍的妻子过来打她,然后她们相互撕扯对方,并且都在对方脸上抓了几把,都把对方的脸抓破了,这时她丈夫过来拉她,王文珍过来拉他妻子,把她们俩拉开了。但这时王文珍的妻子还在骂她,她也就回骂。王文珍又捡起一块砖头走过来要打她,砖头碰到她头上后,被旁边的人拉开了,这时她丈夫就报警了。8、对被告王国林的询问笔录1份,王国林向公安机关陈述,2012年11月3日7时许,他将卖菜夹馍的摊位摆放在民生中学后门,回店里取东西,出来时看见他的摊位被邻居王文珍占了,并把他家的板凳挪在了一边,他也就没说什么。后他妻子出来看见,就问王文珍为什么把他们的板凳放在了马路上。王文珍的妻子就开始骂他们,她妻子也就回骂了几句,这时王文珍妻子过来和他妻子撕扯在了一起,他赶紧过去拉架,王文珍站在一边看着,可他没有拉开,他妻子就把王文珍妻子的脸抓破了,王文珍看见他妻子的脸抓破了,就过来一把将他撕住,然后他妻子就骂王文珍,王文珍就顺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他妻子头上一砖头,这时有两个人过来拉他们四人,他过去夺王文珍手里的砖头,王文珍就朝他左额头一砖头。后他们被旁边的人拉开了,这时他就报警了。9、对王文珍的询问笔录1份,王文珍向公安机关陈述,2012年11月3日8时许,我将自己卖早餐的摊位摆放在民生中学后门,准备卖早餐时,王国林家也来民生中学后门摆早餐。王国林说我占了他家的摊位,说着就把我家的板凳挪在了一边。这时我妻子过来问王国林怎么把我们的摊位占了,王国林就开始谩骂我们,我妻子也就骂王国林,骂着骂着我妻子就和王国林妻子撕扯在了一起,她们相互用手抓对方的脸,我过去拉开我妻子后又去卖馍馍,但她们俩又撕扯在一起了,相互殴打对方,这时王国林过去就在我妻子肚子上踏了两脚。我看见后捡起一个砖头走过去打王国林夫妻俩,我当时没想着打人,只是吓唬他们,我拿着砖头朝他们抡了几下,具体打上了没有,我没注意,后被旁边的人拉住了。我就扶我妻子到店里去了。10、对周调霞的询问笔录,周调霞向公安机关陈述,2012年11月3日8时许,我做完早餐准备到民生中学后门卖时,看见王国林把我家的摊位占了,在民生中学后门正中间放着六个板凳,因为我当时没有地方放板凳,就在两面各放了三个板凳,然后我回店里去米汤,我出来时看见我放在右边的板凳被王国林挪过了,我就又把我家的板凳放回了原位,把王国林家的板凳挪在一边。等我们卖完早餐收摊时,我看见我家的板凳上放着王国林家的早餐。王国林的妻子金爱娣就骂我挪了她家板凳,王国林也开始谩骂我们。金爱娣过来一把抓在我脸上,把我的脸抓破了。我一把推开金爱娣,但她又过来抓我的脸,王国林过来拧住我的手,在我的头上用拳打。我当时一只手不能动,就用一只手抓王国林和他妻子的脸。我丈夫看见后就过来一把抓住王国林的衣服,把王国林拉开了,之后我丈夫急着给顾客找钱,就又走了。王国林就又过来在我肚子上踏了两脚,王国林还在我的胸部几拳头,我丈夫就又过来拉王国林。当时我的眼睛被金爱娣抓烂了,血流到我的眼睛上,我痛地看不清外面,后我被卖早餐的人扶到店里去了。11、鉴定文书1份,内容为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周调霞外伤致颜面部多处皮肤划伤,双眼球钝挫伤,双眼结膜下出血属轻微伤。12、秦安县人民医院病例一份,内容为周调霞的治疗过程。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王国林认为原告住院5天医疗费不可能发生那么多,不予认可,对出院证明王国林不认可,认为其没有打原告。对证据3,王国林无异议。对证据4,王国林认为其没有打原告,其不知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金爱娣认为,原告的住院花费应该没有那么多,出院证明记载的病情并不全是打架造成的伤。对证据3,金爱娣无异议。对证据4,金爱娣认为原告手上及胳膊上的伤其不知道是谁打的。对金爱娣提交的证据5,原告表示不认可,认为是被告找人开的单子。对证据7,原告认为金爱娣说我丈夫用砖头打她的不属实。对证据8、原告认为不属实,事实是被告王国林先骂她。原告对证据6、9、10、11、12无异议。被告王国林对证据6、7、8无异议,对证据9、10认为原告说他打她的不属实,而是王文珍用砖头打了他。对证据11,王国林无异议。对证据12,王国林认为除脸部外伤认可外,其余的伤不认可。对证据6至12,王国林同金爱娣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是原告的住院证明及花费、鉴定票据,该两份证据记载的内容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1、12相印证,形成证据索链,与本案有关联性,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12以及金爱娣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金爱娣提交的证据5,其中秦安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记载金爱娣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秦安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无患者姓名,秦安县中医医院收费票据无相印检查单印证,故该组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金爱娣因打架受伤的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秦安县公安局治安卷宗中的证据6、11,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8、9、10,原、被告对双方谁先开始骂对方以及谁先动手打架均有异议,但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认定,以及结合前述证据,能客观反映出原、被告均参与了打架的事实,对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2,两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周调霞夫妇和被告王国林、金爱娣夫妇同在秦安县民生中学后门卖早点。2012年11月3日8时许,原、被告因摆摊位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原告与被告金爱娣相互厮打,原告之夫王文珍与被告王国林亦参与其中,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同日入住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冶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2、颜面部多处皮肤划伤;3、双眼球钝挫伤;4、双眼结膜下出血;5、胸膜部闭合性损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3、随诊。原告在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住院治疗费共3864.76元。后秦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2年12月5日,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周调霞外伤致颜面部多处皮肤划伤,双眼球钝挫伤,双眼结膜下出血属轻微伤。原告花去鉴定费200元。2013年1月6日,秦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秦公公(62052298)行决字(2013)第2号和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调霞和金爱娣分别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于法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的权利。本案原告周调霞夫妇和被告王国林、金爱娣夫妇因摆摊位发生争执,双方不能冷静对待,继而引起原告与被告金爱娣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被告金爱娣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金爱娣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王国林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的问题,从王国林本人陈述来看,其否认打了原告,但本案是双方夫妻因争摊位相互谩骂引起,双方丈夫都参与其中,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来看,原告与被告金爱娣的厮打一直在持续,故不能证明王国林参与其中是劝架。而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公安处罚决定等证据,双方都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属实,在分不清原告的伤是谁打的情况下,应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认定王国林对原告的受伤应负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应与被告金爱娣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周调霞和金爱娣分别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打架的过程中亦存在过错,且其责任与被告相当,鉴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比较大,故应由两被告对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的费用是多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和相关病历确定为3864.76元;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00元;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职业,应以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按住院天数计算,但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收入证明,考虑到原告长期在该地段卖早餐为业,故可参照甘肃省2011年住宿和餐饮业行业年人均工资19947元,按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算确定为273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因原告未举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而原告与其丈夫从事同一行业,故对其护理费亦确定为273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每天按15元以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算确定为75元。以上共计4685.76元。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大小,应由两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811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国林、金爱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周调霞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811元;二、驳回原告周调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周调霞负担87元,被告王国林、金爱娣共同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潘小林代理审判员 邵文霞人民陪审员 朱子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旭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