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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黄齐隆与王忠元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齐隆,王忠元,方黎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71号原告黄齐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宏波。被告王忠元。第三人方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刚。原告黄齐隆与被告王忠元、第三人方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黄齐隆于2013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忠元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齐隆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宏波,第三人方黎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依法对第三人方黎名下的浙普渔油86号船予以诉讼保全。原告黄齐隆诉称,2012年3月,被告王忠元以船舶经营购油需要,向原告借款32万元,事后出具借据一份,期间被告又以“浙普渔油86”号经营需要,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单位加油15吨,累计被告所欠原告债务额有40余万元。后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讨,被告一再敷衍,现无法联系。2012年9月27日,原告偶然发现,“浙普渔油86”号在以卖价82万元进行交易,并意外得知,该船舶产权已在2012年7月17日被转至被告外甥女方黎名下。经了解得知,2012年7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一份渔业船舶交易合同,将市场价80余万元的船舶以40万元的价格交易,但事实上方黎根本没有向被告支付过一分款项,所谓的交易实则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相互串通、恶意避债的行为,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债权的实现,经查,被告除该船舶外,无任何财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王忠元与第三人方黎之间的渔业船舶交易合同,第三人方黎返还“浙普渔油60086号”(原“浙普渔油86”船),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返还(撤销债权以32万元为限)。赔偿原告因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舟普商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忠元向原告借款32万元,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2)被告王忠元与第三人方黎的船舶交易合同,合同价格为40万元,第三人方黎与案外人丁峰的船舶交易合同,合同价格为80万元,拟证明被告以明显低价将船舶交易给第三人的事实。(3)浙江省海洋渔业船舶交易服务中心文件(浙海渔交(2010)25号,拟证明船舶交易的税率很低,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为避税故意减少交易金额的事实。(4)短信内容、被告与第三人船舶交易合同中被告王忠元所留的手机号码、宾馆住宿记录、被告银行的还贷凭证、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第三人方黎系被告王忠元的外甥女,任菊芬系被告的女朋友,被告的船舶交易、经济帐目都由任菊芬具体操作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和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忠元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方黎庭审中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的船舶交易,第三人不存在明显低价的情况,第三人已经分期支付了全部价款。第三人系善意取得,不存在同被告恶意串通的故意。船舶交易合同中价款40万元,是为合理避税,实际交易价为76万元,系第三人与案外人任菊芬交付的。并应追加任菊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方黎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船舶买卖协议,拟证明被告将浙普渔油86号以76万元价格出卖,实际买受人为第三人方黎和案外人任菊芬的事实。(2)被告王忠元出具的收条三张,拟证明第三人和案外人任菊芬分三次将76万元购船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客户回单联、被告王忠元出具给案外人任菊芬的借条等,拟证明第三人76万元购船款的来源组成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王忠元、第三人方黎在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自2012年5月1日至7月底明细账目、对任菊芬在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自2012年6月1日至7月底明细账目进行了调查。查明,2012年6月29日任菊芬杰将101000元转入第三人方黎账户,2012年6月30日方黎取款101000元,同日任菊芬又汇款给方黎10000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王忠元汇款给任菊芬206000元,2012年7月12日任菊芬汇款给被告王忠元312080.05元,同日被告王忠元在账户中的35×××80.05元予以归还向银行的借款。对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到庭的当事人质证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生效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4)中的宾馆住宿记录和证人王某的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他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中的银行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款项的往来提出异议。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206000元汇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结合本案的案情综合进行认证。被告王忠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庭后本院依法对第三人方黎进行了询问,方黎陈述:被告王忠元系其舅舅,关于船舶的买卖实际是任菊芬与其母亲具体操作。第三人只负责出面签名,仅知道价格为76万元,第三人在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折在其母亲手中,10万元是第三人母亲交于第三人,再交给被告王忠元,其他的款项不知道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黄齐隆与被告王忠元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忠元系第三人方黎的舅舅。2012年6月30日,第三人方黎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王忠元,同年7月17日被告王忠元与第三人方黎签订了“浙普渔油86号”渔业船舶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忠元将其所有的“浙普渔油86号”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方黎,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更名为“浙普渔油60086号”。2012年9月27日原告发现被告所有的“浙普渔油86号”在以82万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起诉讼。因第三人方黎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同时原告在2012年10月30日就原、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舟普商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忠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齐隆借款本金32万元并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判决予以确认,金额为本金32万元。被告王忠元与第三人方黎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后将“浙普渔油86”号过户到第三人方黎的名下,因此该船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方黎,对于其与案外人任菊芬的协议,即使真实存在,也是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船舶登记的效力。在第三人方黎仅支付1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余款也已经交付的情况下,第三人方黎属以明显的低价受让了被告王忠元的船舶。现被告王忠元又未能向原告履行债务,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船舶买卖合同应予部分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王忠元与第三人方黎在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渔业船舶交易合同中被告王忠元将“浙普渔油86”(现名为“浙普渔油60086号”)以40万元价格出卖给第三人方黎的约定(限定在32万元的范围)。二、被告王忠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齐隆律师代理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6150元,诉前保全费2120元,合计8270元由被告王忠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5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雷震代理审判员  董国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