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艳明、张亚丽、张树祥、王成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艳明,张亚丽,张树祥,王成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07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委托代理人闫闯。被告宋艳明。被告张亚丽。被告张树祥。被告王成福。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艳明、张亚丽、张树祥、王成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艳明、张亚丽、张树祥、王成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宋艳明于2010年5月5日同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4日,贷款种类为保证人保证贷款,贷款用途为养猪。利率为9.3‰,按月计算,逾期利率为13.95‰。贷款到期后,2011年9月15日还款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余额60,000.00元多次催要无果,不得已告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宋艳明偿还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4,019.99元;被告宋艳明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树祥、张亚丽、王成福承担担保责任。���告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艳明于2010年5月5日同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4日,贷款种类为保证人保证贷款,贷款用途为养猪。利率为9.3‰,按月计算,逾期利率为13.95‰。贷款到期后,2011年9月15日还款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余额60,000.00元多次催要无果,不得已告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宋艳明偿还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4,019.99元;被告宋艳明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树祥、张亚丽、王成��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宋艳明向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2011年9月15日偿还10,000.00元,剩余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艳明给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树祥、张亚丽、王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按月利6.975‰计算,从2011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0.4625‰计算);被告张树祥、张亚丽、王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信审 判 员 潘显波代理审判员 鄂义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齐曼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