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奉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何挺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奉化市岳林街道大田路**幢***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5日0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小型汽车从本市岳林街道大田小区出发,后行驶至本市桥西岸路202号门口处时,被执勤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何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宏义的证言,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朱松明出具的查获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和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智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袁春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