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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0824号原告:张某,男,1984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77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某某,女,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闯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要求二被告给付化肥款6500元。被告张某、于某某未予答辩。原告提交欠据一张,欲证明被告张某、于某某欠其化肥款6500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于某某承认欠原告张某化肥款65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原告张某处赊购化肥,于2013年4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6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对欠据载明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为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化肥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某某给付原告张某化肥款6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元,由被告张某、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