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民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厦门金达信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与厦门精宏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金达信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厦门精宏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3050号原告厦门金达信模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启海,总经理。被告厦门精宏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明生,总经理。原告厦门金达信模具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精宏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金达信模具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厦门经销模架、模具钢材,被告在厦门生产制造模具。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391元。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货款付款协议,同意分三次付清货款:1、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11465元;2、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11463元;3、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11463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履行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欠款行为有被告盖章确认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货款协议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4391元及延期支付货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自2011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为13412元)。被告厦门精宏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货款付款协议》一份,载明:鉴于被告向原告采购模架、钢材等货物,截止2012年8月14日,被告有以下货款未支付给原告:1、2010年12月货款6499元;2、2011年2月货款1189元;3、2011年3月货款26703元。未支付货款共计34391元。双方经协商同意被告按如下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11465元;2、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11463元;3、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11463元。被告将严格按照以上期限支付货款,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协议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同意依照送货时间,按照月结六十天的结算期,支付延期货款利息,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壹拾伍执行。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货款付款协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执行(2013)湖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账户存款478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除应偿还原告货款本金之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协议约定月息1.5%,与法不悖,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照准。另,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因此2010年12月的欠款6499元的逾期利息应以6499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日起算,2011年2月的欠款1189元的逾期利息应以1189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日起算,2011年3月的欠款26703元的逾期利息应以26703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算,均按照月息1.5%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4391元并自2011年3月1日起按月息1.5%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精宏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金达信模具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439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0年12月的欠款6499元的逾期利息应以6499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日起算,2011年2月的欠款1189元的逾期利息应以1189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日起算,2011年3月的欠款26703元的逾期利息应以26703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算,均按照月息1.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金达信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厦门精宏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元、财产保全费995元,由被告厦门精宏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艳斐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夏菁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