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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65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梁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某,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春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女儿,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男。由于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裂痕日益加深,导致分居生活。我曾诉请离婚,后考虑孩子尚小撤回诉讼,但夫妻感情未得到恢复,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生育长女申某甲,已结婚成家另住;1997年1月26日生育次女申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00年12月5日原、被告经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9日生育男孩申某丙,现亦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时有闹家庭矛盾现象,对夫妻关系产生不利影响。2011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6月诉请离婚,后撤回诉讼。2013年4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同居生活数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虽然时有闹家庭矛盾现象,对夫妻关系产生不利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况且原、被告已结婚同居生活多年,并育有三个儿女,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本着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稳定,应以不离婚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春亭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梁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