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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义民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姚逢和与谢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155号原告:姚逢和,农民。委托代理人:房锦根,盐城市盐都区楼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元,农民。原告姚逢和与被告谢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逢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锦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逢和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谢元向盐城开辉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我在该合同上为谢元签字担保。后谢元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开辉公司诉至法院,将我列为共同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都商初字第066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3月4日我收到盐都法院(2013)都执字第158号执行令,当日我就履行担保义务替被告谢元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计31000元。现我要求被告谢元偿还我31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3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谢元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被告谢元向盐城开辉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姚逢和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后谢元及姚逢和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盐城开辉担保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都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姚逢和于2013年3月4日支付了执行款3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元返还31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3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2012)都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都执字第158号执行令一份、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交接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盐城开辉担保有限公司与谢元之间债务的保证人,代被告谢元向债权人偿还了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31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元返还原告姚逢和代偿款人民币31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谢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袁桂科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郭玉龙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付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