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梨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程云山与于海泉(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云山,于海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程云山,男,1934年9月0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退休职工。被告于海泉(权),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于群,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工人。(系于海泉之子)原告程云山诉被告于海泉(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云山,被告于海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云山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原告家在西侧,被告家在东侧,被告在原告东房山墙处挖沟栽种葡萄树和一棵柳树,葡萄树距离原告房山墙约50cm,柳树距离房山墙约20cm,最初原告没有注意,后来葡萄树及柳树均已长大,严重危害原告的房屋,葡萄树需经常浇水,沟内下雨亦存水,导致原告的东房山墙及屋内约1米远地面常年湿漉漉的,山墙已经发霉,常年的潮湿以及树根影响了房基,导致原告东房山墙和房顶已经出现了裂缝,严重影响居住,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此事,被告毫不理睬。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故根据《物权法》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排除妨害,清除栽种在原告东山墙边的柳树及葡萄树;2、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损失经评估后确定);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海泉(权)辩称,一、原告方第一项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之规定,从权利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假如没有超诉讼时效,我也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侵权事实。1、我家的柳树与野生山葡萄树是由我爷爷栽种,已经有约55年的时间(有邻居证明材料证实),远远早于原告家建房时间近26年(原告1987年建房),原告建房时葡萄树与柳树已经事实存在,当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在认可这一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建房,并签有协议书(有协议书证明),故原告无权追究树木的任何责任,更无权要求我清除柳树及葡萄树;2、众所周知,野生山葡萄树与柳树有较强的生命力,即使冬天山葡萄树也不会冻死,故无需做挖沟防寒处理,且两树种抗旱能力极强,故无需浇水,更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挖沟浇水的事实,原告所说的这一事实就是无稽之谈,并且没有任何权威部门认定该两种树对环境及他人造成侵权,因此我没有清除自家院内的柳树及葡萄树等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原告方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我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故亦应驳回。我与原告1987年8月20日就双方边界问题达成协议(有协议书证明),主要内容如下:房产定位确定程、于两家大山中间距离为1.25米,且程家建房时东房山不出檐,房顶南北淌水等。而原告建房时并未按协议书执行,严重违反协议书约定:1、原告偷偷移动房产定位标桩,将两房间距人为缩至90厘米(原告无形将东山墙与柳树、葡萄树的间距缩短了近40厘米);2、原告东房山出檐35厘米,且四面淌水(有照片及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家的楼是石头基础高于我家院内地平面30厘米,基础是用钢筋、混凝土,地梁为石头基础上30厘米,也就是程家屋内地面高出我家院内地平面60厘米左右;事实证明原告家屋内潮湿等问题,是原告家东房檐常年滴水所致或原告伪造事实人为造成的假象,与我无任何关系,并且没有任何权威部门认定与我有关,故无权申请经济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在程序上超过时效不应保护,在实体上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应予驳回。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清除原告东山墙以外的山葡萄树和柳树?庭审时,原告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我家屋里潮湿,棚上有裂缝。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是不是原告家屋里我不知道,潮湿、裂缝没有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并且不能证明和我家有关系。2、土地使用证。证明边临四至,我房子东侧我有六十公分地。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曾经起诉过我们家,当时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宗地图,宗地图是原告后补的,是原告伪造了我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名,而且事实上没有六十公分原告的使用面积,并且原告还占用我家的使用面积。3、原告自绘的图和建房子当时的照片。证明当时我建房放线的时候有六十公分,现在树还在那栽着。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看不出来是谁家的,原告自己画的图不符合事实,并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支持。庭审时,被告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1987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违背协议,建房时出檐了,而且按照协议规定应该是南北淌水,现在原告东房山出檐了,檐是35厘米,而且四檐淌水,已经往我家淌水26年了。这个房檐水直接就滴到原告家地基上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得将水往邻居家倾泻。我和原告家的间距房产部门当时给定位的距离是1.25米,并且我家有房有树在先,现在如果加上房檐的距离,我家和原告家只有六十五公分。原告已经违背协议,侵占我家的地方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是翻建的房子,基础打完之后我要垒墙的时候,我和被告就有纠纷了,我们就签订了协议,我当时建房子的时候是在线里面建的,我没有占被告的地方,1987年建房子的时候只建造了一层,当时没有出檐,1989年的时候我又建的二层,建二层的时候出的檐。由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高淑芹的证实材料。证明我们家的葡萄树和柳树在原告家建房子之前就有。原告对此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柳树当时有,但是葡萄树没有,并且当时柳树很细。3、(2012)梨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证明在上一次庭审的时候原告也举了土地使用证,当时我们对土地使用证已经提出了异议,土地使用证没有宗地图,这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又有宗地图了,说明原告提供的是假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判决中说没有宗地图,但在这个判决之后,我又找的土地局给我后补的宗地图,我后补宗地图的时候我找被告了,被告没有签字。由于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原告家在西侧,被告家在东侧,1987年原告建房时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两家大山中间距离为1.25米,建房时原告东房山不出檐,可出六公分水泥带,房顶南北淌水。”1989年原告又建了二层,后建的二层东房山出檐了。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发证时没有宗地图,宗地图是在(2012)梨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下发后,县土地局给原告补的宗地图,后补的宗地图上标注原告房东有六十公分,在这个宗地图上被告没有签字。被告家在原告东房山墙外的柳树(一棵)在原告建房前就有。山葡萄树被告称原告建房时就有,原告称:栽种葡萄树的时候我不知道,后来爬我这面来了我才知道,我知道时是1990年,山葡萄树冬天的时候不用土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近邻,被告家的柳树和山葡萄树已生长多年,原告东房山墙和房顶是否出现了裂缝,是否是被告家的柳树和山葡萄树所致,原告只有主张,没有经相关部门鉴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云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程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抒芳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