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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深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深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018号原告:马鞍山市深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京,女。原告马鞍山市深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安物业公司)与被告李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宇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安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本市湖景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原被告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211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京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安物业公司系本市花山区湖景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李京系该小区业主。原告深安物业公司与马鞍山市湖景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马鞍山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深安物业公司)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1、制订物业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正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地、景观的养护,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等,对进出小区的车辆进行管理,引导车辆有序通行、停放,发生安全事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相应措施、协助救援工作;2、对房屋共用部位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检修记录和保养记录齐全,每3日巡查1次小区房屋单元门、楼梯通道以及其他共用部位的门窗、玻璃等并及时维护;3、小区主出入口24小时值勤、重点区域部位每2小时至少巡查1次,生活垃圾每日清运1次,小区道路、电梯等每日清扫1次,楼道每周清扫2次,定期清除绿地杂草、杂物;4、管理服务费标准,多层每平方米0.4元/月,高层每平方米0.7元/月,电梯和水磅加压的电费按实际发生额分摊,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每年的3月、9月交半年的物业费及楼道照明费。此外,双方还就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消防管理、公共绿化管理、入住服务管理、代收代缴收费服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深安物业公司对马鞍山市花山区湖景家园小区依照约定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现被告李京未交纳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117元,经原告深安物业公司催收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马鞍山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深安物业公司与马鞍山市湖景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马鞍山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深安物业公司和本市花山区湖景家园小区全体业主在合同期限内应尽的权利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李京作为该小区业主实际享用了原告为其提供的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应按《马鞍山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故对原告深安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李京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居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深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勤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马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