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辩护人何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宝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民塘路口掉头时,遇王某驾驶自行车(搭载:李某乙)沿民塘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进入该路口后,再南往东北方向行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先与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王某、李某乙、自行车倒地,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轮、左后轮再相继辗压自行车、李某乙,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受伤,李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驾驶肇事车送王某、李某乙到医院抢救,后在医院被公安民警采取强制措施。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李某乙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通过路口未注意路口交通情况,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王某遇红色信号灯亮时,驾驶非机动车进入路口,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驾驶非自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李某乙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另查,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保险公司一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驾车抢救被害人,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王丹霞(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