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浙江晶友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晶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353号原告:浙江晶友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工业园区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金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跃群,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晶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荣华山产业组团一期工业平台四号产房。法定代表人:楼飞龙,经理。原告浙江晶友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晶友公司)为与被告福建晶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晶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晶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友军及委托代理人汪跃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晶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晶友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从2011年6月开始往来,由原告代被告加工单硅棒,被告支付加工费,前几次合作均按合同履行。2011年10月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代为加工多晶硅粉料试拉单晶硅棒,原告按约定加工后,10月底,被告将加工好的棒子拉超走,当时双方约定该批加工费56419.28元不开票计加工费,被告货拉走后,一直拖而未付,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12年12月被告提出要开增值税发票,不得已原告又开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发票后,至今未付加工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56419.28元;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起按人民银行同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3年5月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晶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浙江晶友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委托加工合同、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签收明细、开票确认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情况、双方企事业基本信息、产品加工要求、双方对加工标的物是口头约定、经开票确认,双方达成口头加工协议,以及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等事实。因被告福建晶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11年6月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代被告加工单硅棒,被告支付加工费,前几次合作均按合同履行。2011年10月,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代为加工多晶硅粉料试拉单晶硅棒,原告按约定加工后,同年10月底,被告将加工好的棒子拉走,当时双方约定该批加工费为56419.28元不开票计加工费,被告货拉走后,一直拖而未付加工费,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12年12月被告提出要开增值税发票,原告应约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付加工费,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晶友公司与被告福建晶源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加工承揽合同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承揽工作,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费,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福建晶源公司仍未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支付加工费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晶源公司支付加工费并承担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晶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晶友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计人民币56419.2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3年5月)。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9元,减半收取689.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309.50元,由被告福建晶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朱一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