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新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新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固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杨艳国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新杰,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固安县宫村镇宫三村人,现住该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新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国、被告郭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郭新杰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1995年10月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997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名郭甲。于2003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名郭乙。婚前我和被告自订婚至结婚只有两个月的时间,相互了解较少,没有建立感情基础,结婚草率。婚后亦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10月13日被告与我吵架之后,我便离家出走,至今分居生活。现在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建造的二层楼房,诉讼费被告负担,望法院从速判决被告郭新杰辩称,我与原告张某某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新杰199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名郭甲,2003年5月19日生育一女名郭乙。2013年5月8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郭新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原告身份证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新杰虽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前接触时间较短,但经过婚后长达十八年的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偶尔发生争吵,属夫妻生活中的正常摩擦,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新杰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刘文清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