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顺六与被上诉人唐洪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顺六,唐洪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1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顺六,男,汉族,住桂林市××区二塘乡××号。委托代理人蒙万侦,临桂县茶洞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洪刚,男,汉族,住桂林市××区瓦窑路××号。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顺六因与被上诉人唐洪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临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顺六的委托代理人蒙万侦,被上诉人唐洪刚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为,2005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和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已退出)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共同投资成立临桂金水湾医院。现原、被告两股东有纠纷,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共同成立的临桂金水湾医院,属于股东之间的合伙企业,该企业所在地是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也就是合同的履行地。因此,本案应当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临桂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与桂林市象山区(2010)象民一初字第81号案有相似之处,但这一案在重审当中陈顺六已撤回起诉,并得到法院的准许。即该案已经终结。现本案的原告是唐洪刚,他的诉讼是一个新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受理是对的。因此,被告陈顺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陈顺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陈顺六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临桂金水湾医院合伙纠纷一案已于2012年4月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本案是上诉发回重审的案件。临桂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为依据作出裁定本无不妥,但本案必竟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因此,本案应当依法由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更为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唐洪刚答辩称,被答辩人因合伙纠纷于2008年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一审判决后双方不服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重审,之后被答辩人撤回起诉,该案终结。现答辩人的起诉,由于双方合伙经营的临桂县金水湾医院在临桂县,合同履行地在临桂县,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因此临桂县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综上,被答辩人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成立的临桂金水湾医院,属于股东之间的合伙企业,该企业所在地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也是合同的履行地。因此,本案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临桂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曾因合伙纠纷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后双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上诉人撤回起诉,该案已审理终结。现被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一个新的诉讼,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按发回重审的案件,由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欣荣审判员 杨 红审判员 韦明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黄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