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蒙某某,男。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十八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在一起感到很别扭。被告从不关心原告,视原告为路人,结婚三年来在一起相处的日子屈指可数,且被告生育能力低下,原告家人一直劝被告去治疗,但被告执意不去。原告因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就于2012年腊月从家里搬出居住,至今被告从未找过原告,连电话也没有打过,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告王某某对其主张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异议。被告杨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生殖医学研究中心精子形态检查报告单及精液分析报告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生育能力正常;李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其是原、被告的介绍人,按照农村习俗原告方索取的婚礼及其它财物情况;购买“三金”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索取的“三金”价值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婚礼是19800元,李某某证言有误,其余无异议,但报告单可证明被告生育能力低下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经李某某、田老五介绍订婚,婚礼人民币19800元,黄金项链一条(千足金,7.72g,购买价2316元)、黄金吊坠一个(千足金,1.788g,购买价536元)、黄金戒指一枚(千足金,3.397g,购买价1019元)、黄金耳环一对(千足金,2.653g,购买价796元),以上黄金购买价共计4667元,现均在原告处。同年腊月十八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在原告处有陪婚、岁数钱10000元。2012年7月31日被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生殖医学研究中心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正常形态精子占6%,精液分析正常。2012年腊月份原告从家里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大年三十被告将原告叫回家,次日中午原告以上班为由外出,当日下午被告寻找原告回家吃饭,未找见原告,后被告叫原告回家,原告拒不回家,并要求离婚,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陪嫁物:康佳牌32寸彩电一台、长岭牌电冰箱一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因被告否认,原告再无其它具体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正常形态精子率较低,但不能因此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也未发生矛盾,只要被告对其病情积极治疗,相互体谅,共同努力,双方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金 迪附:案件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