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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林帅抢劫罪,张林帅、黄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林帅,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建中。被告人张林帅。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琛。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帅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张林帅、黄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同年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建中、被告人张林帅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琛、被告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2011年11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张林帅伙同王义元、程某(均已判决)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红联新村马湖1462号楼某纺织布厂房内,持刀威胁挡车工尹某,胁迫其蹲在地上不要动,被告人张林帅等人共同将厂房内布匹搬到车上,共劫得价值人民币18000余元的贡缎12匹。二、寻衅滋事2012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张林帅与张林江(已判决)一起到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爵仕堡茶餐厅吃饭。在付钱时,被告人张林帅与被害人陈某甲等人发生争执,为此怀恨在心。后被告人张林帅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黄某及吴卓、“刘军”(均另案处理)、张林江等人,携带马刀、啤酒瓶等工具窜到爵仕堡茶餐厅二楼对被害人陈某甲实施砍打,致被害人陈某甲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林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又与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后果,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林帅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并罚。提请本院对两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林帅、黄某共同赔偿医疗费40040.55元、误工费17620.20元、护理费88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02972.85元。庭审中补充起诉增加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张林帅、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林帅辩解其只读过小学二年级。指定辩护人王琛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林帅系初犯,系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抢劫一节中的赃物已追回,在寻衅滋事一节中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无力赔偿,并不是不愿赔偿。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林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1年11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张林帅伙同王义元、程某骑电动三轮车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红联新村马湖1462号楼某的纺织布厂厂房内,由王义元持刀威胁正在厂房内加班的挡车工尹某,胁迫其蹲在地上不要动,被告人张林帅等人共同将厂房内布匹搬到电动三轮车上,共劫得价值人民币18000余元的贡缎12匹(计1900余米)。三人离开现场时被楼某发现,程某驾车逃至陶朱初中附近时被抓获,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楼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尹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涉案布匹照片,辩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林帅及同案犯王义元、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寻衅滋事2012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张林帅与张林江在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爵仕堡茶餐厅吃饭。在付钱时,被告人张林帅与被害人陈某甲等人发生争执,为此怀恨在心。后被告人张林帅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黄某及张林江、吴卓、“刘军”等人,携带马刀、啤酒瓶等工具窜至爵仕堡茶餐厅教训对方,吴卓等人最先冲到二楼用马刀砍被害人陈某甲手腕、腿部及背部等处,被告人张林帅、黄某亦将啤酒瓶砸向对方,后见对方被砍伤遂逃离现场。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甲系损伤右腕、右小腿及右背部,致右腕、右小腿及背部刀砍伤,右腕不全离断伤,右小腿皮肤裂伤,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陈某甲伤后到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共8天,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0040.55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右腕关节功能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补偿期限90天。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林帅被抓获归案;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在2013年5月31日的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以其未收到过伤势鉴定报告及认为其伤势构成重伤为由,申请对其伤势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2012年8月29日侦查机关将轻伤鉴定结论告知陈某甲,并有其签字确认;同时陈某甲提出其伤势构成重伤理由不足,故本院对陈某甲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和本院依法收集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甲的的陈述,证人覃某、李某甲、吴某、边某、杜某、程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视频监控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诸暨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张林帅、黄某及同案犯张林江的供述和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交通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林帅、黄某无视国法,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林帅一人犯二罪,依法予以并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林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张林帅、黄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陈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040.55元、误工费180天×97.89元/天=17620.20元、护理费90天×97.89元/天=88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天=16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071×20×10%=2614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97072.85元。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林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九万七千零七十二元八角五分。由被告人张林帅赔偿70%即人民币六万七千九百五十一元,由被告人黄某赔偿30%即人民币二万九千一百二十一元八角五分。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赵信苗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霞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