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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董朝红、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朝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朝红,男,生于1980年7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西乡县人。2002年9月1日因吸毒被西乡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3年6月4日因吸毒被西乡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2月18日因诈骗被汉中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2006年5月17日因盗窃被汉中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9月25日因吸毒被西乡县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2009年6月2日因盗窃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6月14日因盗窃被西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1月2日因非法持有管制器具被西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西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67年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西乡县人。1987年因盗窃被西乡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因诈骗被西乡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11月、2003年6月因吸毒被西乡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朝红、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朝红、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董朝红因病到西乡县人民医院综合楼一楼东侧注射室打针,被害人刘某某带着孩子也坐在注射室里,被告人董朝红趁刘某某到注射室里间给孩子打针时,顺手将刘某某放在长条凳子上粉白色提包盗走。该包内装有人民币2400元,红色YEPEN牌翻盖手机一部等物品。所盗物品已追回退还失主。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YEPEN牌手机价格为324元。2012年11月19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人董朝红在西乡县汉白路华盛超市门口伺机盗窃作案,趁被害人蒲某某往自行车后架上放东西之机,将其挂在自行车把上的提包盗走。后被民警抓获,包内有现金230元,索尼DSC-W290型相机一部等物品。所盗物品已追回退还失主。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索尼DSC-W290型相机价格为1064元。??2012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董朝红、韩某某窜至县城汉白路华盛超市门口伺机盗窃,在超市休息区董朝红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放在茶几上的塑料袋里中的红色女式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60余元,白色Koobee牌手机一部等物品。后手机已被追回退还失主,现金被二人挥霍,其它物品被董朝红扔掉无法找回。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白色Koobee牌手机价格为1403元。2012年12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董朝红、韩某某二人在汉白路裕添超市门口伺机盗窃,被害人趁程兴艳将电动车停放在一烤红薯流动摊点跟前,弯腰给小孩提裤子之机,将程兴艳放在电动车前车筐里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80多元,诺基亚6700S型紫色手机一部等物品。后手机已被追回退还失主,现金被二人挥霍,其它物品被扔掉无法找回。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诺基亚6700S型紫色手机价格为679元。综上,被告人董朝红盗窃作案四次,盗窃金额6640元,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二次,盗窃金额26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朝红、韩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信、失主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被盗物品清单、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某某前科资料、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XXX、XXX、XXX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董朝红、韩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平面示意图、辨认、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朝红、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董朝红、韩某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董朝红盗窃作案四次,其中单独盗窃作案二次,共同盗窃作案二次。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董朝红曾因犯罪被判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朝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二次,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朝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穆光华??人民陪审员陈正兴??人民陪审员席富英????二0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杨??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