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烈英与鲁正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烈英,鲁正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91号原告:黄烈英。被告:鲁正法。原告黄烈英与被告鲁正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预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珊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鲁正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正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烈英起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鲁正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鲁正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鲁正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鲁正法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正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正法归还原告黄烈英借款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鲁正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桂荣代理审判员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