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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志涯与深圳市中地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华之粹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涯,深圳市华之粹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地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528号原告(被告)刘志涯,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郑震海,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之粹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粹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市花路长平商务大厦3118。法定代表人廖伟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被告华之粹公司员工。被告(原告)深圳市中地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沙路建发大厦三层西。法定代表人廖百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云志,住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系被告中地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劳动报酬、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0年10月11日入职被告中地公司。原告主张其是被告华之粹公司的员工,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主张,而被告中地公司提交了原告入职其公司的登记表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华之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华之粹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原告主张入职时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的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中地公司主张原告入职后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自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三、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水电工。四、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及补贴1500元组成。原告主张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500元及加班费组成,但被告中地公司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故本院采信被告中地公司的主张。五、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原告离职前12月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六、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被告中地公司没有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5月26日工资6557.5元(3500+3500÷21.75×19)。被告中地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该项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与被告中地公司自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中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只主张了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5月2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本院只能支持原告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3.68元(3500÷21.75×4)。八、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原告在被告中地公司处工作的最后一天为2012年5月26日,原告主张系被违法辞退,被告中地公司主张系原告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依法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且由被告中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九、员工的工作年限:2年。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中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3500×2),原告主张赔偿金和被告中地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9月11日。十二、仲裁请求:原告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26日期间的工资7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5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55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十三、仲裁结果:1、被告中地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5月26日期间工资6557.5元;2、被告中地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1.8元;3、被告中地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四、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被告中地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中地公司无须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5月26日期间的工资6557.5元;2、被告中地公司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十五、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深圳市中地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刘志涯2012年4月1日至5月26日期间的工资6557.5元;(二)被告(原告)深圳市中地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刘志涯2011年10月11日至10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3.68元;(三)被告(原告)深圳市中地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刘志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四)驳回原告(被告)刘志涯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深圳市中地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深圳市中地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中地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郑智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