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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714号原告:陈某,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周某,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农历11月24日同居生活的,1999年1月25日补办结婚证。原告、被告系同村结婚,又是换亲结婚的。婚后,被告周某生育三个孩子,长女陈香草1999年10月19日生;长子陈权2004年7月28日生;次子陈想军2007年12月23日生。因原告的妹妹已与被告的哥哥离婚了,被告就偷着把家庭值钱的东西带走,长期外出不归,撇下三个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抚养三个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2、结婚证原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7份,据以表明原告、被告家庭人员的基本情况。4、临泉县老集镇东马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据以表明被告周某已离家出走四年无音讯。5、证人张某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系换亲结婚。周某已外出四年了,未有联系。被告周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农历11月24日同居生活,1999年1月25日补办结婚证。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被告系换亲结婚,婚后,被告周某生育三个孩子,长女陈香草1999年10月19日生;长子陈权2004年7月28日生;次子陈想军2007年12月23日生。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结婚系换亲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原、被告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不尽妻子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因被告外出无音讯,由原告陈某抚养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长女陈香草、长子陈权、次子陈想军由原告陈某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旭东代理审判员  焦 铭人民陪审员  李玉侠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洪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