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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0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银水与姜松厚,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姜某,乙公司,朱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0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原审被告乙公司原审被告朱某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原审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朱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承揽乙公司开发的金海岸花园小区14号-18号楼建设工程,2009年8月30日,甲公司金海岸花园小区14号-18号楼项目部与姜某签订《工程合同协议书》,将其中的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姜某施工,朱某在协议的“发包方代表”处签名,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580元,承包价总计约180万元,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完成付总价30%(45万元),工程竣工付总价45%(81万元),余款结算审计报告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其中扣除质保金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姜某组织工人施工,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11年5月12日,赣榆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7863758.87元,2012年1月4日,朱某出具工程结算单给姜某,载明工程面积330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80元,工程材料调差费70000元,共计1987480元,已付工程款1275967元,尚欠763666元(欠款其中含代缴税金、管理费52153元、保修金95874元)。2012年4月18日至7月12日,朱某支付工程款共计13500元。另查明,2010年3月12日,甲公司金海岸花园小区14号-18号楼项目部与姜某及甲公司签订一份《拨款协议》,双方约定:关于14号-18号楼车库工程进度,由甲公司与车库施工队(姜某)双方共同配合建设方(乙公司)加快工程完工,甲公司项目部对车库施工方作出以下承诺,工程款自3月10日以后拨款由车库施工方姜某自行领取支票,经甲公司转帐由车库施工方亲自支取工程款,甲公司,甲公司14号-18号楼项目部不得以任何事由私自挪用支取车库工程款,甲公司副总经理陈学年在协议上签名。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经过招投标承建乙公司建设的金海岸花园小区14号-18号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其将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姜某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上述分包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属于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但姜某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施工的金海岸花园小区14号-18号楼地下车库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依法享有按照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关于姜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甲公司不认可由朱某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为公司行为,但结合姜某提供的工程结算审计签证书、甲公司金海岸花园小区14号-18号楼项目部与姜某及甲公司签订的《拨款协议》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朱某系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属于职务行为,真实有效,故认定双方工程款总额为1987480元,已付工程款1275967元,尚欠763666元(欠款其中含代缴税金、管理费52153元、保修金95874元)。关于保修金,因双方未约定保修期,该工程尚在法定保修期内,故保修金95874元应予扣除,另外,还应扣除朱某于结算后支付的工程款13500元,综上,甲公司应给付姜某工程款654292元。朱某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乙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于2012年1月4日对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对于姜某主张利息的计算,应确定自出具结算单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姜某工程款654292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乙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姜某承担责任。三、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09年8月30日的《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姜某与朱某个人签订,合同未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上诉人也从未同意工程项目部拥有印章或有权利进行工程分包,朱某即非上诉从公司的项目经理,也非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根本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分包工程。2、2010年3月12日的《拨款协议》上也未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工程结算审计签证书》上虽有朱某的签字,但朱某本人当庭对其签字的授权来源表述前后矛盾,且朱某对其在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也明确承认未得到公司的授权,系其个人行为。3、原审法院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鉴定,即按工程结算单确认姜某的工程价款,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姜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某在《工程合同协议书》、《拨款协议》及《工程结算审计签证书》上的答名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与朱某在《工程合同协议书》中涉案工程价款进行明确约定,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审判决扣除被上诉人的税金、管理费等合计52153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公正判决。原审被告乙公司答辩称:乙公司按照单方核算的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其已不欠甲公司的工程款,故其亦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姜某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原审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乙公司向甲公司发送房屋维修通知2份、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半地下车库沉降不均匀处理意见、半地下车库屋顶混凝土梁收缩裂缝处理意见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姜某承建的金海岸花园小区14#-18#楼半地下汽车库存在大梁U型裂缝和地坪裂缝、下沉等情况,乙公司要求甲公司进行维修。因上述证据系在二审中由乙公司提供,属新证据,为了减少诉累,乙公司应在本案中提出质量抗辩,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否则对上诉人不公平。上诉人姜某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是合格工程,现车库出现的质量问题已过了保修期,应由发包人自行维修,退一步讲即使还在维修期内,也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原审被告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释明,乙公司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出质量抗辩,其另案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甲公司将其中标的金海岸花园小区14#-18#楼土建工程分包给颜景法,颜景法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朱某,朱某又将涉案的14#-18#楼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姜某施工,因实际施工人姜某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协议书》无效。上诉人甲公司虽主张朱某不是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分包工程。但2010年3月12日的拨款协议,有施工方姜某、有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海岸小区14#-18#楼项目部的印章和颜景法、朱某的签名,有甲公司副总经理陈学年的签名,故甲公司明知朱某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朱某在之后的工程结算审计签证书、竣工验收报告中均亦作为施工企业代表签字。综上,朱某以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海岸小区14#-18#楼项目部的名义分包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代表甲公司进行工程项目管理、拨付工程进度款,施工结束后代表甲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结算,其上述行为足以造成姜某有理由相信朱某有权代表甲公司,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审判决认定朱某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应属职务行为,后果应由甲公司承担正确。上诉人甲公司提出应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朱某与姜某间的工程结算违反法律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合同约定。甲公司还提出,乙公司应对本案的工程质量进行抗辩,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但经本院释明,乙公司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出质量抗辩,其另案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江山建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月侠审判员  林 龙审判员  应庆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孙潘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