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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青岛宇成铸造有限公司与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宇成铸造有限公司,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404号原告青岛宇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同和办事处苏州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6788998-7。法定代表人洪承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志晓,男,平度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胶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753121-1。法定代表人权美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永超,男,山东兴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功伟,男,山东兴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青岛宇成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宇成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志晓、被告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超、委托代理人王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宇成铸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至4月,被告购买原告部分电视机底座部品,当时双方约定货到3日内付清货款。在原告将产品送达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称资金暂时紧张,请求等待几天,又过了一段时间,被告仅支付135000元,尚欠202182.53元,虽经原告索要,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2182.5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青岛宇成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所诉事实:提交被告收到发票的收据两份、被告付款证据一份、原被告对账单两份,上述证据都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没有异议。被告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总欠款数额正确,但是在原告起诉以后,于2013年6月6日付给原告65514.62元,所以现在的欠款数额为136667.91元。因公司暂无付款能力,无法履行给付义务。经审理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2013年2月至4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电视机底座部品,当时双方约定货到3日内付清货款。原告供货后,被告支付了135000元,余款202182.53元未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付款65514.62元,尚欠136667.91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应当及时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宇成铸造有限公司货款136667.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3元、保全费1531元、邮寄费60元,共计5924元,由被告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丛堂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