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知行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3-08-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田纸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田纸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知行字第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金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大汾金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欧阳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粟晓南,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婧,该委员会审查员。再审申请人东莞市金田纸业有限公司(简称金田纸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4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田纸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商标(见附图)与引证商标(见附图)在形、音、义上区分明显,不会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上下结构的中文汉字和拼音字母组成,且汉字部分占三分之二,拼音与汉字是对应的,故申请商标使人产生识别记忆的就是“金泊”。而引证商标由左右并列结构的英文字母和汉字组成,且英文字母占整体比例的五分之四,故引证商标的主要部分是英文“K-PAK”,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形上有明显区别。二者在读音上亦有区别,正是由于汉字具有多音的特点,引证商标中“柏”最常为人识别的读音是“bai”,其英文部分“K-PAK”更表明该汉字应发音为“bai”,而非与申请商标相同的“bo”。两商标在含义上亦有明显区别。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一、二审法院没有结合整体比对原则判断二者外形的区别,也没有基于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原则判断二者的读音,对商标近似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二、金田纸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长期以来一直使用申请商标为主要商标,客观上在行业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金田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并使企业因之获得了一定知名度即可,对于驳回复审程序提交的的证据要求应低于异议、争议等程序,一、二审法院未对金田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做详细论述,有失偏颇。三、金田纸业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了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案件,剥夺了金田纸业公司的辩论权利,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四、商标注册申请审查制度和商标异议、争议等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对于涉及引证商标特定民事权利的保护,行政审查机关不应过于强调主观心证,而应采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本案中行政决定显然过多也过于主观地剥夺了金田纸业公司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评字[2012]第12053号《关于第5787018号“金泊JINB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金田纸业公司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金田纸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其一为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亦未告知当事人是否属于程序违法;其二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关于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亦未告知当事人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二审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本案中金田纸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证据规定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故金田纸业公司依据上述规定,主张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构成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中申请商标为中文汉字“金泊”及其拼音,引证商标为英文字母“K-PAK”及中文“金柏”,虽然如金田纸业公司所称,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占整体比例更大,但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一般情况下更容易通过中文部分对其进行识别。而引证商标中文部分为“金柏”,与申请商标“金泊”外形近似,考虑到汉字的多音现象,读音亦可能相同,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商标注册申请阶段的审查,与商标异议、争议等程序虽可能在价值取向和审查内容上有所差异,但其核心依然是对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所规定的注册条件的审查。本案中,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同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此前提下,金田纸业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及企业已具有一定规模的主张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被初审公告的理由,对其相关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田纸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金田纸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君丽审 判 员 殷少平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曹佳音附图:申请商标引证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