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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与张福陪、张明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张福陪,张明稳,张路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2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彭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学,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员工。被告张福陪,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春诗,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明稳,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路兵,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下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张福陪、张明稳、张路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学、被告张福陪委托代理人张春诗、被告张明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路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张福陪、张明稳、张路兵三人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申请,每人申请贷款30000元,经原告审核批准,于2009年7月26日为三被告办理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三人采用联保方式各自贷款30000元,在三年内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12个月。2011年7月8日三被告分别在原告处每人贷款30000元,三笔贷款于2012年7月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福陪未履行偿还义务,起诉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4480.23元、利息5369.8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福陪偿还借款本金14480.23元及利息5369.86元,及2013年5月16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张明稳、张路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福陪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为做生意赔钱,所以贷款没有按时还上,原告起诉后我偿还了一部分,现在我想办法尽快还清本息。被告张明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笔贷款是我担保的,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路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张福陪、张明稳、张路兵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福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09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月25日,借款利率为在发放借款之日起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6.903%,超期利率为8.973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明稳、张路兵对被告张福陪在最高额3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福陪和张明稳、张路兵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和保证人处分别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被告张明稳、张路兵、张福陪曾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承诺三被告自愿成立贷款联保小组,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分别在联保承诺书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户名为张福陪的账号上放款30000元,该笔借款本息付清后,张福陪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自助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8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张福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明稳、张路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起诉后,被告张福陪偿还了本金15519.77元、利息480.23元,截止2013年5月16日,尚欠原告本金14480.23元、利息5369.8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付款凭证、承诺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张福陪、张明稳、张路兵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张福陪未完全履行偿付义务,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张福陪偿付下剩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稳、张路兵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捺了手印,三人出具承诺书,张明稳、张路兵自愿为张福陪在最高额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张明稳、张路兵所担保的债务是在保证责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数额上限没有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借款30000元,故二人应负连带担保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明稳、张路兵对张福陪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福陪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14480.23元、利息5369.86元,合计19850.09元,及以后逾期利息(利率按约定计算,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明稳、张路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福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福陪、张明稳、张路兵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瑞环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人民陪审员  吴延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宋秀菊 来源: